(2015)甬镇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鹏。委托代理人:宋雪萍。被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原告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与被告李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萍、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海公司起诉称: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所作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520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要综合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享受劳动报酬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与被告证人陈述,显然被告并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任何法律特征。多年来,原告将公司承包的多个木屋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夏运桂,原告与夏运桂系承包合同关系,夏运桂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夏运桂结算并支付承包费用。2014年7月,原告将承包的宁波华利木材有限公司木屋安装工程分包给夏运桂,夏运桂承包项目后临时雇佣劳务人员进行安装工作,这点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以及被告的证人均明确认可。同时,仲裁时原告根据被告陈述了解到被告是夏运桂雇佣的劳务人员之一,夏运桂以及夏运桂雇佣的人员均没有在原告公司参与考勤,也没有接受原告公司统一管理,原告与夏运桂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包括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仅仅是对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但对该规定不宜作扩大化解释,此种情形不应直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林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是2009年12月份经卢善坤介绍去工作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社保也未缴纳。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发放的,平时上班固定的工作时间是没有的,没有人管理,也没有考勤,夏运桂作为被告公司的班长负责与老板协调,一般就是有活干了,老板刘清海交待夏运桂,夏运桂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几个合伙一起去工地上搭建木屋,按所搭建的木屋的面积算钱,钱是三个人平分。每个项目完工后,都要核算一次,平时也不是按月发放工资,在结算之前没有钱了,可以向老板娘借支,统一结算的时候再扣除。没有活干了,被告一般就休息或者去原告公司做点工。被告认为其工资的发放形式是计件工资。承包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实际上是计件工资的一种约定方式。其次,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支付,原告一共支付了被告430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时承包合同上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只有马春鹏的签名,该签名仅仅是代表马春鹏个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补的章被告认为是无效的。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承包合同二份(起诉后加盖原告的公章),欲证明原告与夏运桂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夏运桂在仲裁阶段认可该二份合同系其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夏运桂收条三份、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向夏运桂不定期支付承包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夏运桂是被告方的证人,夏运桂称该费用是生活费,不是承包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区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夏运桂、王远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及被告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与夏运桂之间是承包关系,夏运桂在仲裁出庭作证的时候认可原告将项目承包给夏运桂,由其安排实施承包,且夏运桂没有参与公司的考勤等统一管理,而是根据公司项目的需要进行承包,项目结束后由夏运桂自行安排工作及时间,因此夏运桂与原告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远祥仲裁出庭作证及证明中明确了原告与夏运桂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工作是由承包人夏运桂安排。原告将项目承包给夏运桂,夏运桂自己组织安排人员进行工作,夏运桂安排哪些人员是由夏运桂决定的,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是在仲裁时根据被告自己陈述才了解到当时是夏运桂雇佣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是否在承包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并不了解。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受伤期间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票据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交款人也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员工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名册上的人被告都认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员工考勤表上的员工是不完整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员工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考勤表的人员与员工花名册上的人员基本一致,花名册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供,说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工资数据明细表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夏运桂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运桂名字在工资表中是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作账的需要,把夏运桂的名字列上去了,注明夏运桂(代),字不是夏运桂写的,但实际上夏运桂的工资并没有发放,而是等每个项目完工后统一结算支付报酬。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调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庭审笔录、送达回执各二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笔录的内容上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将项目承包给夏运桂,由夏运桂安排人员进行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夏运桂、黄某某签订木屋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起诉后在该合同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夏运桂、黄某某承包小吃街木屋工程,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4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夏运桂签订森海木屋组装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起诉后在该合同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夏运桂承包华利木业木屋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承包价格为木屋主体结构每平方230元,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承包方进入工地后,原告预先支付启动资金,工程施工中至结束期间,原告根据夏运桂工程进度情况给予付款,工程结束后付到总承包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业主单位签字验收后支付。2014年10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520号裁决:确认申请人李林与被申请人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能提交工资收入凭证、工作证、工作服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劳动管理方面看,被告主张其在华利木业木屋安装工程中受伤,但该工程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承包后又分包给夏运桂,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中的工作系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支配。同时,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平时上班固定的工作时间是没有的,没有人管理,也没有考勤,没活了就休息或去原告公司做点工,即被告的工作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并不具有支配性,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从工资发放看,根据被告在仲裁及庭审的陈述以及仲裁阶段夏运桂及王远祥的陈述,被告的工资系每做完一个工程再进行结算,三个人平分钱,工资向组长夏运桂领取,有时可以向原告公司预支生活费,结算时再扣除,没有固定的工资发放模式,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工资系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发放的证据,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支付的。被告辩称其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并由原告发放,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受伤后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予以否认,即使该费用确系原告支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必然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夏运桂签订森海木屋组装承包合同无效,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