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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明远现年9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所以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婚生男孩赵明远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说不属实。双方结婚十几年,育有一子,双方有感情,通过诉状中的居住地说明双方一起居住,没有一直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庭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在2006年4月27日生育男孩赵明远。被告是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为原告父亲治病等原因致使家庭经济比较紧张,原告认为被告往家拿钱较少,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双方有时发生争吵,在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名下位于府佑新城B6栋2单元201室住宅一处,所欠债务有银行贷款24万元,原、被告所列举的个人为了家庭生活向其亲属所借的款项,因债权人已向本院起诉,本案中不做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但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支出较大,生活有些拮据,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因而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