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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XX诉被告牟XX、孙XX、孙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孙XX,牟XX,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邹XX,男。被告孙XX,女。被告牟XX,男。被告孙XX,女。被告杜XX,男。原告邹XX诉被告牟XX、孙XX、孙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孙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XX、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XX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牟XX、孙XX在我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孙XX、杜XX抵押担保,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XX、孙XX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XX、杜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XX辩称,牟XX是我儿子,我们俩共同借款做买卖。当时是孙XX、杜XX担保的,原告说的事实都对,同意还款,现在外面欠我们的钱没有收上来,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XX辩称,我和杜XX担保的事都属实,在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用我和杜XX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牟XX、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牟XX、孙XX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孙XX、杜XX为牟XX、孙XX提供抵押担保,此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无能力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XX、孙XX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XX、杜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约定利息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付,被告孙XX、杜XX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XX、孙XX偿还原告邹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息,月利2.14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XX、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承担;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