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与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路18号。法定代表人康连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风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书利,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石洞乡三王村东。法定代表人韩建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志明,该公司职工。原告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风春、陈书利,被告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SZL6-2.5-AII蒸汽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10万元整。依据合同被告付定金,原告开始进料安装,2014年9月份安装完毕。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电源,不能试运行,故我们依据合同规定“锅炉具备打压时再付玖万元”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去单位找,单位门岗连门也不让进,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SZL6-2.5-AII蒸汽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安装技术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锅炉协议,并约定安装技术条件及付款条件、数额;2、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约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已经第三方验收完毕并检验合格。被告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诉我公司未付其安装SLZ6-2.5-AII蒸汽锅炉安装费9万元一事,现将具体情况答辩如下:1、按照2013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规定之锅炉具备打压时再付9万元的规定,自锅炉安装至今,邢台恒隆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对方)仍未会同相关技术部门进行蒸汽锅炉、蒸汽打压试验。2、对方给我公司所安装的SLZ6-2.5-AII蒸汽锅炉存在很多缺陷:如除渣机及炉排减速机漏油、锅炉安全阀门未安装、省煤器温度计已损坏及引风机传动轴无护罩、炉堂耐火水泥脱落不光滑、不平整等25项不合理及缺陷部位,这些安装缺陷会给今后开车生产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3、对方在我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将锅炉设备厂家提供给我公司的锅炉设备资料“报技术监督局2套、分流缸图纸质量证明书2本,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2本”拿走,说是办理锅炉使用证用,但直到现在使用证也没办,资料也没有归还。4、对方给我公司安装的SLZ6-2.5-AII蒸汽锅炉是我公司镀锌分厂所用的配套设备,因目前镀锌分厂还未正式启动生产,所以对于所安装的锅炉使用质量还不能确定。5、对方在诉讼中所说的电话不接,不让进门情况不存在。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暂不能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方、乙方)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签订了SLZ6-2.5-AII蒸汽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及附合同SLZ6-2.5-AII蒸汽锅炉安装技术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内容:锅炉安装、外管道安装款21.566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锅炉具备打压条件时再付9元,取得锅炉使用证后、管道(经当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再付2.5166万元,付款2.5166万元后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发票;工期自甲方书面通知安装之日起30日内具备煮炉条件;保修期内1年,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由于安装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维修;如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3月30日,原告开始进行锅炉安装。2014年9月,原告安装完毕并对锅炉进行了水压试验。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安装的蒸气锅炉进行了质量监督检验。原告以办理锅炉使用证为由从被告处将锅炉相关的报技术监督局资料二套、分流缸图纸质量证明书二本、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二本取走,但至今原告未办理锅炉使用证。因被告未使用该锅炉未提供电源,未能对锅炉进行试运行。后原告以锅炉具备打压条件时再付9万元为由,向被告催要安装费,被告以锅炉未进行蒸汽试压、试运行以及安装存在缺陷为由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安装蒸气锅炉并通过质量监督检验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打压条件是水压还是蒸汽试压,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锅炉具备打压条件时再付9元,取得锅炉使用证后、管道(经当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再付2.5166万元”,具备打压条件在前,取得锅炉使用证在后,而从双方已对锅炉进行了水压试验,被告已将办理锅炉使用证的相关材料给付原告的事实看,被告已经认可了锅炉具备打压条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打压是指蒸汽试压,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锅炉安装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邢台恒隆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蒸汽锅炉安装费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武安市奥科达制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人民陪审员 靳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