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旭贞与谢伟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名阔,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认识,同年2月25日双方订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事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承诺支付每月3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未予兑现。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被告对家庭尽了最大的责任,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郭某某证言。4、曹某某证言。证据3、4,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系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弱。证人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4,对证言中村干部参与两次调解工作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另证人未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村里,不能发表主观评论内容。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谢某某证言。3、吴某某证言。4、杨某某证言。证据2-4,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及经调解的事实;5、吴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过去关系好及现在感情不和的原因;6、吴某某证言。7、康某某证言。证据6、7,以证明原、被告过去关系好及被告的为人;8、通话录音光盘及纸质文件。以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经村干部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8,对于村干部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矛盾事宜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内容不真实;其中部分证人系被告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村干部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8,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及村干部对原、被告之间矛盾进行过调解,后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认识,同年2月25日双方订婚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事后经村干部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改善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