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广才与宏鑫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才,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李广才,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咸宁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正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卢,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才与被告宏鑫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宏鑫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嘉鱼工地拆模板时致左眼被打伤,经医院检查为眼球破裂。2013年12月11日,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2013)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广才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4)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李广才伤残程度为五级。2014年5月8日,原告李广才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嘉劳人仲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表明已经确认为劳务关系,且前述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李广才现又以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广才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2、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赔偿原告李广才各项损失349301.1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嘉鱼工地拆模板时致左眼被打伤,经医院检查为眼球破裂。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广才以宏鑫建筑公司、李立辉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157.5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被告宏鑫建筑公司、李立辉已为原告李广才支付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另行共同赔偿原告李广才各项损失8.7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给付完毕。二、二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伤害保险由二被告向有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获赔款归二被告所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随后本院制作了(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双方当事人。2013年7月13日,被告宏鑫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李广才赔偿款8.7万元,原告李广才并出具收条。2013年12月11日,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2013)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广才为工伤。2014年3月18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4)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李广才伤残程度为五级。同年5月8日,原告李广才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嘉劳人仲不字(20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表明已经确认为劳务关系,且前述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李广才现又以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决定不予受理。同年5月19日,原告李广才以宏鑫建筑公司、李立辉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2、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各项损失731762元。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鄂嘉鱼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调解过程中李广才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驳回李广才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广才以宏鑫建筑公司为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2、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赔偿原告李广才各项损失349301.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才在拆模板时左眼被打伤,其已以劳务关系向本院主张了权利,且业经本院审理结案,本院(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又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申请再审被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