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张某,销售员。被告彭某,驾驶员。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双方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存款48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但协议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某庭后辩称: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事实,48000元存款时原告以其父亲名义存的。离婚前存折本是在原告处,一年多以后被告才拿了存折本。因被告堂弟彭宇龙需要用钱,就将48000元借给了彭宇龙,现在彭宇龙还没有将钱还给被告。之前已经分期给付原告23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余款21000元,但要求给一定的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泗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婚前购置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小区3幢1单元201室房屋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用电器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存款48000元,原、被告各取一半。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财产折款20000元。另,被告将存款48000元借给其堂弟彭宇龙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及存款进行协议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款20000元。且被告持有存折本后将存款48000元借于他人,被告应给付原告存款的一半2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分期给付原告23000元,现只同意给付余款21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给付原告张某财产折款及存款合计4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