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起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起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杭州起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自旺,总经理。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花。原告杭州起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起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起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72065.1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65.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销售清单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65.16元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起旺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货款72065.16元。如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杭州沃曼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凯人民陪审员 李松人民陪审员 曹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