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上海东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元江路50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49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静,女,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东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秋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下半年,被告从韩国引进“双龙”重型载重车技术和生产线,准备自行生产重型载重车,计划年销售一万辆。2002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会议纪要》和《技术协议书》各一份,2002年6月28日签订《项目协议书(试制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进行双龙重型车四十三个内饰件一级总成的试制和生产,被告不承担试制费用,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由于引进的韩国模具老化及损坏严重,原告和被告商定,对全部模具进行检测、修理,对部分损坏严重的模具重新开模,对缺少及与设计不符的模具重新开发,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7,212,862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34万元。2004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丰和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货物采购条款》约定,被告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一切实际损失由违约方被告赔偿。2010年6月,原告从新闻报道中得知被告将双龙重型载重车产权卖给了中国重汽济宁商用车公司。被告停止了双龙重型载重车的生产造成原告投资的大量的专用工装设备闲置,资金无法收回。双龙载重车自试产到停产的八年间仅生产了约8,700套,不足原计划一年的产量。原告对模具的资金投入无法在产品中分摊和利润中消化,被告中断生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突然停产,使原告失去了在利润中消化上述资金投入的可能,未收回投资总额达4,872,862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办法,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因停产“双龙”平顶重型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72,862元(进口模具大修和因更改设计而新研制模具的费用)。被告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872,862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下半年,被告从韩国引进“双龙”重型载重车技术和生产线(包含生产模具),准备在“双龙”重型载重车基础上生产重型载重车。原、被告于2002年5月25日签订《技术协议书》,结合该协议书附件明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图纸及部分向被告借用的内饰件模具(韩国引进)进行检测、试验,生产样件。双方并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项目协议书(试制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试制一套内饰件总成样件,并于试制合同中约定,“被告不为贵公司的OTS样件承担任何费用”。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用车模具合同清单》(合同编号:2003ZCMJ32附件)。200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3日,按照上述双方在《商用车模具合同清单》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共开具金额为23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与增值税发票等额的款项。2007年12月14日,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原告关联企业,2004年起为被告提供重型载重车内饰件零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新产品模具借用协议及附件》。该《新产品模具借用协议书附件》上的图号、名称与《HL100内饰图纸、技术协议及木、夹具情况汇总表》一致且与《商用车模具合同清单》以及原告所开具的234万元增值税发票上的规格型号、名称、以及金额完全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涉案的模具名称、数量、金额是确定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被告须承担进口模具大修和新制模具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已就重型载重车停产对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偿。原告及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就本案争议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126号】,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3年5月28日,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8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年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损失10万元;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厂房使用费损失17万元等5项。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上诉【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7日,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就被告拖欠的“双龙”高顶重型载重车内饰件模具研发费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并追加本案原告为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重型车模具研发费用72.46万元。综上,被告已就重型载重车停产对本案原告及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偿。原告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被告从韩国引进“双龙”重型载重车技术和生产线(包含生产模具),准备在“双龙”重型载重车基础上生产重型载重车。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书》【编号:JX-SH3310-2002-0018),该协议包括三份附件,即:附件一“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附件二“零件清单”、附件三“东杰公司所借内饰件清单”。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项目协议书(试制合同)》。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原告系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图纸及部分向被告借用的内饰件模具(韩国引进),进行双龙重型车四十三个内饰件一级总成的试制和生产。被告不为原告的0TS样品承担任何费用。对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原告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与原告协商决定。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以下称4.28会议纪要),内容:1、产品图样与整车装车状态不符问题,由被告内饰组复查,预计5月9日作出答复,更改文件随后下发;2、发动凹槽衬套、左、右前、后衬套件,裁边问题,原告按照被告公司韩国专家现场指导要求,制造两套、并送达被告内饰组确认,该两套作为封样件、分别放在被告和原告公司,做为原告公司标准样件。3、门内饰板产品,PVC面料翻边引起干涉、不平整问题,按照被告公司韩国专家现场指导要求制造两套、并送到被告内饰组确认,该两套件作为封样件、分别放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作为原告公司的标准样件。4、门板装饰按钮支架韩国图纸已经更改,现有韩国模具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图纸。需原告重新开发模具。请被告采购部从资金上予以支持。5、门动力开发支架图纸与模具相符,但零件功能不能满足产品要求。需原告重新开发模具。请被告采购部从资金予以支持。6、为使原告在批产中产品更加稳定,原告请求被告支持提供:(1)提供被告生产的OTS白车身一台,作为原告保留的被告公司产品的最终封样件。(2)提供4套左右绝缘安装处的钣金件,作为原告最终封样件。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以下称5.30会议纪要),内容:2003年5月30日,上汽汇众采购部安明开、项目开发组俞军华、韩国专家李外淳、李起乐、金福守到原告公司对由被告提供的内饰产品的韩国模具的状态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HL100内饰件图纸,技术协议及模、夹具情况汇总表》中所报告的有关韩国模具的损坏、变形、不能使用等状态,在现场逐一的实地查看。经过查看,确定了《HL100内饰件图纸,技术协议及模、夹具情况汇总表》所列的模具的损坏状态,和需要修理的方法(其中73296-61000前门锁垫已取消,用59121-61000代替)。(见附件《HL100内饰件图纸,技术协议及模、夹具情况汇总表》)。被告还对原告下一步工作提出要求:1、样件图纸的确定:6月30日以前确定完。6月1日被告提供白车身到原告,原告进行试装。原告根据白车身的试装情况,提出反馈,由被告根据白车身的试装结果,确定图纸。确认后双方根据白车身封样。2、6月30日以前被告也将确认内饰产品的材料。3、根据白车身试装结果和封样件,原告启动修模程序。同时按封样件生产600套内饰产品,作为下部新制、修理模具期间的产品储备。4、6月10日以前提交修理计划。6月15日以前提交模具重开及修理费报价。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修理费报价单,金额共计7,212,862元。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HL100(一级总成)内饰件图模具检具修理一览表》,该表详细列明了具体模具、检具的状态、费用、完成时间等,金额总计7,212,862元。原告表示,前述一览表即反映了涉案“双龙”平顶重型车四十三个内饰件一级总成模具重开及修理费报价的构成。2003年7月11日,中国工程机械商贸网报道:被告、通用、五十铃联手生产重卡。被告是上汽集团的成员之一,1969年开始生产15t重型卡车。在1994年至2002年9月间,被告的重型卡车的年销售量分别达到952辆、801辆、405辆、350辆、445辆、144辆、233辆、296辆和520辆。为了进一步做大重型卡车市场销售,2001年被告以320万美元收购韩国双龙公司生产重型卡车的全部家当,并从该公司聘请专家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新车型生产技术流程和新产品设计,新的整车生产线年产能力达10,000辆。200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以下称7.21会议纪要),载明:被告采购部、项目组、质保部门等有关领导到原告公司,就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查看和服务;会议确定在今后原告的供货中,将以白车身为供货状态依据;不以图纸为检验依据,并认为现有的大部分模具已经不能满足被告批量生产的要求,等等。2003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共同形成《商用车模合同清单》(合同编号为:2003ZCMJ32)一份,该清单详细列注了零件号、零件名称、合同金额及交货期限,其中合同金额共计200万元。2003年9月4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以下称9.4会议纪要),会议就动力窗开口、门板面料等问题作了现场研究,并形成讨论决定。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一份(以下称3.2会议纪要),内容:由于被告重型车下马不再生产,就原告借用被告内饰模具归还事宜进行了商谈。(一)双方确认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二)由于当时收到被告提供的韩国模具损坏严重,状态很差,部分零部件总成模具缺少,不能生产供货。当时在被告的确认下,对缺少的模具重新开发制模;对有缺损的模具进行了修复;对工艺要求的部分模具进行了改造。原告为此报价721.2862万元的费用,被告已支付234万元,对差额部分被告未作说明。当时原告考虑长期供货的情况,就先行垫付了余款,并且组织生产供货。直至2007年又进行了对老化模具的重新开模。因此,现在的部分模具实际上已不是当时被告提供的模具。现在,被告已停止生产并且关闭,原告将承担重大损失(包括合理的零部件库存资产详见清单)。(三)原告基于两家多年合作的友好关系及原告的重大损失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做出合理的补偿,原告积极配合归还模具的相关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双龙”重型载重车模具修理费、重卡高顶项目开发费及两个车型积压物料损失的函》,内容:自200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确定原告生产双龙载重车41个内饰零部件一级总成后,原告花费720多万元对无法使用的韩国模具进行修复,被告为此仅承担了其中的234万元,余款487万元至今未付。2007年原告已花费70万元对破损的模具再次进行修理,投入如此大的代价仅生产了5,300套产品(2007年-2010年)。2005年初,原告按照被告开发高顶车型的技术要求,又投入了90余万元,开发了高顶载重车的模具,但仅生产了60套。2010年6月,被告停止了这2套车型的生产,将双龙载重车产权卖给了中国重汽济宁商用车公司,也不通知原告供应商,原告还是从报纸上看了新闻才知道。被告如此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形象,而且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大量投资不能回收,除造成了生产设备的报废,还形成了大量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积压,总共造成原告的损失约700万元。为此,原告特致函给被告,望被告接函后一周内与原告协商解决双龙重载车停产的善后事宜,否则原告将循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并要求被告支付大量废弃模具、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占用厂房的厂房使用费。另查明:原告、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注:上海丰和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核准成立,2006年5月2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东杰公司】曾于2012年7月19日以其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126号】,其后,原告、东杰公司撤回该案起诉。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东杰公司和被告对于库存的物资进行盘点,并制作了相应的清单,金额为511,915.10元。2013年5月28日,东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89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2004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的《合同货物采购条款》,解除2010年的《产品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赔偿积压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损失511,915.10元;判令被告赔偿厂房占有使用费1,094,145元(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面积3,300㎡,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以面积720㎡,单价0.65元/天/㎡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周转箱制作费57,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试验费5,000元。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被告与东杰公司签订《合同货物采购条款》(以下称2004合同)。第一条总则的内容为:本条款为被告与向被告供应原材料、外购件、毛胚、油辅料(下称合同货物)的配套厂和供货厂商(下称供应商)之间在购销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条款经双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后即刻生效,本条款及其附件即为正式购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供货方式的内容为:供应商向被告的供货方式分为定单供货、适时供货和即时供货三种。适时供货参照《适时供货协议》,即时供货参照《即时供货协议》。第三条全年要货意向、月要货定单和日定单的内容为:《全年要货意向》为被告向供应商发出的年度要货数量的预测性单据,旨在确定合同货物的名称、价格、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和合同货物的全年供货意向;《月要货定单》是在全年要货意向的基础上,被告每月向供应商发出的下月生产要货数量、送货地点的契约性单据,以及二个月的无约束力的可变动的要货意向,旨在提供供应商数量参照,以便供应商组织生产;《月要货定单》上的数量为被告当月生产计划数,因市场需求变化需调整时,当月要货计划以调整计划为准;《即时供货日定单》是在月要货定单的基础上,被告向即时供货供应商发出的下一个工作日的生产要货数量;当上述三者发生不一致时,其效力大小按《即时供货日定单》、《月要货定单》、《全年要货意向》确定。第九条违约索赔的内容为:……;如协议的一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则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实际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包括:供应商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中途停止制造和供应合同货物或者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供应商所供货物质量缺陷超出标准;任何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有关约定;被告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中途拒绝供应商制造和供应合同货物。第十一条包转和送货、装箱单的内容为:用作售后服务的配件的合同货物和用作装配生产的合同货物实物质量应具有同等级别,包装物(箱)应保持一致;包装物凡未列入货款并在送货单中注明回收的,均应无偿归被告所有;……。第十四条变更、期限与终止的内容为:本条款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届满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条款,本条款的期限应自动延长一年。本条款的更改,由双方协商采用书面形式做出,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同时加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合同货物采购条款》对于供货条件及技术文件更改,质量责任,供货与检验,仅向被告供货及最优惠价格,结算支付,保用期等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9日,被告与东杰公司签订《合同货物采购条款》(以下称2006合同)。2006合同的内容基本与2004合同内容相同。2007年,被告与东杰公司签订《合同货物采购条款》(以下称2007合同)。2007合同的内容与2004合同基本一致。其中第八条工装模具的内容为:供应商必须在零件停止生产后的十五年内保存好工装模具,并保证有能力按被告和主机厂要求生产维修备件,除非收到被告书面通知授权供应商废弃模具,任何摊销完毕的模具,若供应商收到被告书面通知授权在供应商处废弃模具的,应由被告的代表在现场进行确认;……。第十六条变更、期限与终止内容为:本条款从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届满之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条款,本条款的期限将自动延续有效。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东杰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和《月要货通知单》。要求东杰公司供货,交货期限大多为7天。2010年,被告与东杰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东杰公司采购发动机绝缘凹槽等一批,单价为10,119.01元,总价为10,119.01元。同时,该合同注明合同数量为2010年全年要货意向,具体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按被告《月要货定单》执行,或周订单、日定单。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9月25日,金融界网站报道:中国重汽董事局主席马纯济9月23日在德国汉诺威参加商用车车展上公开表态“中国重汽确实收购了被告的模具、技术等主要资产,已经签订了收购协议”。嗣后,东杰公司以被告将双龙重型卡车的生产权出售给中国重汽属于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东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将位于上海市莘庄工业区内位于元江路5088号房屋和周围的部分场地出租给东杰公司。厂房面积3,300㎡;场地面积2,091㎡;办公室面积475.04㎡;占地总面积5,866.04㎡;以上面积均以实测为准。按照东杰公司实际承租房屋的面积和承租时间计算,租赁厂区总占地面积5,866.04㎡,其中面积厂房3,300㎡,租金为0.65元/天/㎡;场地面积2,091㎡,租金0.10元/天/㎡;办公室面积475.04㎡,租金0.88元/天/㎡。合计年间租金为1,011,829.35元。东杰公司在租赁期开始后90天之内先预付六个月的租金,其中三个月部分作为起租日开始的首季度租金,另三个月部分作为押金,租赁期满时,若东杰公司不再续租,押金退回。承租合同期内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每次提前10天支付。东杰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的时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财产并追收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东杰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实际逾期天数,在一个月内收取利息。租赁期限为四年。上述合同自东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2005年,被告采购部周敏与东杰公司签订《关于GCC实验报告的费用问题》。内容为:由于被告生产的重型车需要出口到国外,因此需要供应商提供相关的GCC实验报告。有关报告的具体内容以及方案,被告的技术部门已经与东杰公司进行了初步的沟通,并要求在6月15日之前将实验报告交给被告相关工程师。现特发此函请东杰公司将此次报告引起的费用问题与被告采购部进行商务上的交流。同时还记载,费用金额大约5,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2005年8月25日,王金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东杰公司送交的PVC天然纤维热塑性复合板材和无纺布检验报告各一份。2007年1月,东杰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周转箱20个,价款为36,929元。上海善意仕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月13日向东杰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为特殊性仓库笼,总金额为20,100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东杰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货物采购条款》,被告赔偿东杰公司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损失10万元、厂房使用费损失17万元,支付原告上海东杰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试验费5,000元,并驳回东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后东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1号】。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就东杰公司借用模具一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制作(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杰公司返还被告汽车模具一组【具体内容为附表序号第47项至103项及107项(注:经本院核对,该第47项至103项的零件及金额与2003年8月14日形成《商用车模合同清单》上的零件及金额一致)】。判决后,东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制作(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东杰公司的上诉。同时,该民事判决书确认:20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4万元的模具款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款。2006年5月16日和19日,东杰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向东杰公司支付了该款。并驳回了东杰公司的上诉。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东杰公司在原审中所主张的模具维修费用等,因东杰公司撤销反诉,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东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嗣后,2014年4月17日,东杰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要求判令被告向东杰公司支付拖欠的高顶重型车模具研发费用759,600元,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表示同意东杰公司的主张,并对东杰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不持异议。本院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形成《会谈纪要》(以下称1.24纪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就被告高顶内饰件产品设计更改一事会谈如下:1、被告采购部于2006年1月22日收到并了解图纸更改内容;2、原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完成此次设计的模具更改工作,并且在2006年2月25日以前按图纸完成样件试制,试制后,请被告有关部门评审合格后,送被告汶水路仓库;3、此次设计更改被告不承担模具更改费用,设计更改后,被告再有设计更改的,被告将承担模具修改费用;4、高顶内饰件前期开发和模具制造费用共计50万元,与此次设计更改无关,原告在此次设计更改完成前,完成高顶模具内饰件前期开发及模具制造费用50万元的合同签订和发货票入账工作;5、由于原告前期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此次更改原告仍需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高顶内饰件前期开发及模具制造费用50万元;6、本次设计更改待高顶内饰件前期开发及模具制造合同签订后执行。2006年3月22日,被告内部填写《新产品模具制造费用申请表》。填写的申报单位为原告。同时该申请表记载了图号、名称、零件材料属性、模具状态、申报金额、批准金额等。其中申报金额为原告提出的模具设计开发费用,计1,224,600元,批准金额为50万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采购部的安开明与东杰公司的王丽杰、张剑霞在东杰公司的会议室内就高顶重型车驾驶室内饰件模具费用签署《会议纪要》(以下称5.21纪要)。内容为:东杰公司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规范完成高顶重型车驾驶室内饰件全套模具的开发,产品通过了被告的检验,总开发费用为1,224,600元(清单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剩余模具款724,6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执行,由东杰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在以后的产品中分摊或者一次性支付。东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于2007年1月1日实施的《合同货物采购条款》第八条约定:工装模具费用可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在货物单价中分摊,一次性支付时,被告将在节拍生产得到完全批准后付款;分摊费用时,当工装模具已全部分摊完,分摊部分应从零件单价中扣除。若在分摊结束前,非因供应商遭受不可抗力或者违反供应义务,被告终止原订货安排,被告将向供应商补偿模具成本或者合同价(按照就低原则,取较低者)的未分摊部分,该等模具的所有权应在被告履行补偿义务后转移至被告,应被告要求,模具将以被告财产的名义由供应商负责保存。……。2007年,东杰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为开发新车型,选定东杰公司为新车型零部件的供应商,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新车型零部件制造过程中发生的模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东杰公司为制造新车型零部件所开的模具、所制造的毛坯件、制成品和总成(以下称产品),应认定能够确保满足制造该产品的工艺及技术要求,并经确认为该产品的模具一整套;2、被告支付经审核的模具费用后,该整套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东杰公司向被告办理书面借用手续;3、东杰公司对于借用的上述模具设备负有维修、修缮和保养责任,以确保制造零件的符合性,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由东杰公司承担;……。同时,该《协议书》对于东杰公司所借模具列出清单一份。该清单项下模具总金额为250万元,其中序号107记载为高顶驾驶室,金额为50万元。本院在该案中认为,该案模具的研发费用应当依照5.21纪要确认的价款予以确定,即该案模具的研发费用为1,224,600元,该款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后,被告还应承担724,600元。东杰公司与原告均与被告签署过文件,现原告对于该案模具研发费用由东杰公司主张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向东杰公司支付上述剩余的模具研发费用。5.21纪要中所确认的模具研发费用已经涵盖了上述35,000元,该款不应由被告另行负担。故判决被告支付东杰公司高顶重型车模具研发费用724,6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8号】。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1、“双龙”高顶重型载重车是在“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的基础上研发而成。2、3.2会议纪要中列明的7,212,862元是涉案“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的报价,与本院审理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高顶重型车模具检修、研发费用不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技术协议书及附件(会议纪要、零件清单、原告所借内饰件清单)、《项目协议书(试制合同)》、2004年产品采购合同、5.30会议纪要及附件(《HL100内饰件图纸,技术协议及模、夹具情况汇总表》)、HL100(一级总成)内饰件图模具检具修理一览表、3.2会议纪要、7.21会议纪要、9.4会议纪要、2012年5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商用车模具制造合同清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贷记凭证(回执单)、协议书及新产品模具协议书附表,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1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须赔偿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研发“双龙”平顶重型车型的费用,可以参照2007年合同,在产品中予以分摊,如果不能分摊,则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双龙”平顶重型车型至今仅生产了8,000余辆,无法分摊研发费用,应予以结算。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摊研发费用的问题,如果有未结费用,就是通过直接结算的方式解决。被告根据原告于2003年开具的2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告给付了234万元,据此就“双龙”平顶重型车型的费用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因被告韩国引进“双龙”重型载重车技术和生产线(包含生产模具),准备在“双龙”重型载重车基础上生产重型载重车,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负责重型载重车的模具修复、研发等事项,原告理应就此取得相应对价,原告所称的在产品中于分摊或进行结算,均系实现对价的途径,不作分摊或结算,原告无疑会遭受损失。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直接作出实现对价方式的认定。虽然东杰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且东杰公司也参与了“双龙”重型载重车的研发等,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关于模具修复、研发费用可以参照东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包括2007年合同关于产品分摊的约定)。现原、被告对于“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维修研发费用是否已结清存有分歧,但双方对于可通过直接结算结清费用并无异议。故若被告确未付清“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检修、研发费用,可作直接结算,而不按照产品分摊的方式予以处理。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东杰公司与被告已多次涉诉,既有原告、东杰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双龙”高顶重型载重车模具的研发费用,赔偿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损失、厂房使用费损失,支付装饰件有限公司试验费等,亦有被告主张东杰公司返还借用的模具。而本案处理的与“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相关的检修、研发费用,与前述原告或东杰公司的诉讼主张均无关。被告就涉案“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研发向原告给付的234万元款项与被告就“双龙”高顶重型载重车研发向东杰公司给付的58.50万元性质相同,即均系模具款,其当然不能等同于原告所称的涉案“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研发费用,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称的原、被告已就“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检修、研发的费用结算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就本案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3.2会议纪要中的报价提供了HL100(一级总成)内饰件图模具检具修理一览表,该表详细列明了报价721.2862万元的费用构成,而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与此费用构成不同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理应已自原告处取得与前述一览表相同或费用构成与之相同的资料,且该费用构成即为原、被告所确认的3.2会议纪要中所称的涉案“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检修、研发费用报价721.2862万元的具体构成。其次,从3.2会议纪要来看,虽然并未使用“结欠”等明确表述被告尚欠或应赔偿原告多少款项的措辞,但整体考量纪要内容,该纪要表意应属明确,即原告正是根据721.2862万元报价履行了相应的涉案“双龙”平顶重型载重车的模具检修、研发等合同义务,且原告对于报价721.2862万元费用与被告已作给付的234万元的差额即4,872,862元已作先行垫付,被告已停止“双龙”重型车生产,且形成3.2会议纪要时尚未对差额予以给付,而原告则积极要求其予以合理补偿。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就差额部分对原告作出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模具检修、研发费用4,872,862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模具检修、研发费用4,872,8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2元,减半收取计22,891元,由被告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