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丽贞与陈羡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贞,陈羡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28号原告:谢丽贞,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灵灵,广东南方福瑞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羡媚,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谢丽贞诉被告陈羡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贞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羡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为保证履行合同,被告同意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的,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但被告支付两期利息后,就没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羡媚未到庭,也无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书面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经多次追偿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羡媚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羡媚向原告借取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利息无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但原告自借款逾期未还之日起要求支付利息合理,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0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支持。因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羡媚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丽贞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计付至一审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且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陈羡媚承担。限被告陈羡媚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平审 判 员  魏文秀代理审判员  周荧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政乔钟燕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