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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与杨祖敏、杨祖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8326417-2。负责人张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万游(特别授权)。被告杨祖敏。被告杨祖义。被告洪全章。被告杨祖建。被告吴立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宣恩农行)与被告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苏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潇、人民陪审员段传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恩农行诉称,2010年5月26日,借款人杨祖敏、担保人杨祖义、洪全章、吴立权、杨祖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0000元,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贷款方式为个人自助可循环贷款,循环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1月25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祖敏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共计金额29000元,用途为种烟,期限为1年。上述贷款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后,我行曾多次找借款人杨祖敏、担保人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偿还贷款,但借款人杨祖敏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借款人杨祖敏、担保人杨祖建、洪全章、杨祖义、吴立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715.2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宣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祖建立据向宣恩农行借款、担保人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额度为40000元,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2倍,额度的有效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的计息,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打印的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宣恩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祖敏发放了贷款29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宣恩农行在贷款到期后向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进行过催收。被告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宣恩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宣恩农行与被告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祖敏向原告宣恩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的额度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烟,额度的有效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正常借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偿还借款将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的计息;约定被告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为杨祖敏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在原告宣恩农行处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宣恩农行于2013年3月28日依约向被告杨祖敏发放了贷款29000元,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祖敏未能按约还款,宣恩农行找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催讨未果。经结算,杨祖敏尚欠宣恩农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3715.27元(计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不按约履行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宣恩农行与被告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杨祖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宣恩农行要求杨祖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自愿为杨祖敏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杨祖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宣恩农行有权要求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宣恩农行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715.2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32715.27元。二、被告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对被告杨祖敏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4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8.28元,由被告杨祖敏、杨祖义、洪全章、杨祖建、吴立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学斌代理审判员黄潇人民陪审员段传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