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良、汪冬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良,汪冬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系该社职员。被告陈建良。被告汪冬根。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建良、汪冬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建良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汪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日,经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化信用社与被告陈建良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借款人陈建良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日,被告汪冬根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信用社向陈建良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发放的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函,信用社于2013年7月1日向陈建良发放了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8.25‰。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8日从陈建良的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金4032.15元、21000元,其余本金24967.85元借款人陈建良至今未还,被告汪冬根亦未尽连带保证责任,经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信用社于2015年2月24日从被告陈建良存款帐户扣收了本金1876.4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建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91.42元整,支付借款利息1481.7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4573.17元整;2、被告汪冬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临信联昌化(2013)循借字第8061120130025015号】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良在2013年7月1日与昌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良于2013年7月1日向昌化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三、保证函一份,欲证明汪冬根承诺为陈建良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三份、昌化信用社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从被告陈建良帐户扣收贷款本金共计26908.58元,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陈建良欠贷款本金23091.42元、利息1481.75元的事实。被告陈建良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冬根辩称:被告陈建良贷款时,我是签了担保函的,既然签字了责任还是要承担的,但是陈建良贷款时我也和信用社说我没有担保资格的。贷款逾期后,我也一直向被告陈建良催讨,要求他归还信用社的这笔贷款。如果要我归还这笔贷款,我不愿意的,但是我会一直帮原告向陈建良催讨。我个人也借给陈建良27000元,他也没有归还给我。被告汪冬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告汪冬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陈建良与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昌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临信联昌化(2013)循借字第8061120130025015号。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昌化信用社向被告陈建良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3年7月1日,被告汪冬根向昌化信用社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同意为陈建良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良未归还借款,被告汪冬根对陈建良应归还款项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后昌化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24日从陈建良的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金4032.15元、21000元、1876.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建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91.42元,支付借款利息1481.7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汪冬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昌化信用社与被告陈建良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建良依该合同从昌化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良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091.42元、借款利息1481.7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建良归还借款本金23091.4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冬根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汪冬根对被告陈建良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91.4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为1481.75元,其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临信联昌化(2013)循借字第8061120130025015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二、被告汪冬根对被告陈建良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冬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建良追偿。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建良、汪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