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刘某甲,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某乙,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近日双方又再次吵架,原告离家在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乙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现已分居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争吵,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仅一个月,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