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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红臣、花如兰与万巧珍、李爱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臣,花如兰,万巧珍,李爱梅,李爱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臣,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如兰,无业。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巧珍,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芳,无业。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臣、花如兰与被上诉人万巧珍、李爱梅、李爱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张红臣、花如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7时许,张红臣驾驶苏A×××××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54KM+250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转向北的李春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春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春红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医治,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产生医疗费145139.89元及白蛋白费用9072元。2012年10月22日,李春红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涉案车辆。后因张红臣、花如兰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扣押。2012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红臣、李春红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张红臣及涉案车辆所有人花如兰共同赔偿李春红医疗费56806.23元。后李春红因伤重不治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2013年4月15日,死者李春红的亲属,即本案三被告向金湖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红臣、花如兰共同赔偿因李春红死亡产生的部分损失78529.30元。一审中,两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张红臣驾驶苏A×××××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金线54KM+250路段,与李春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春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红臣和李春红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春红因事故受伤后,经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后因伤重不治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后被告再次起诉,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同赔偿因李春红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78529.3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2、判令被告交付全部医疗费票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中,三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因为医疗费票据是证明相关损失的证据,现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损失的存在,故交付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民事权利向法院主张;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肇事车辆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保全没有错,故保全期间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红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红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金湖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463号、(2013)金民初字第0789民事判决书分别作出本案原告承担除保险赔偿外的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求被告交付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证明当事人住院医治所发生的具体金额,由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未足额垫付李春红的医疗费用,以致李春红提起诉讼时因其医疗费欠费,收治医院未开具医疗费发票,仅出具了医疗费金额证明。据此,(2012)金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春红的医疗费金额作出了确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要求受害人亲属交付医疗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车损失的问题,因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春红提起诉讼时申请诉讼保全,该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请求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红臣、花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两原告承担。张红臣、花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则被上诉人理应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医疗费发票,不仅是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被上诉人重复使用发票获得非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巧珍、李爱梅、李爱芳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医务单位提供服务活动中所开具的业务凭证。本案中,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收治医院已经出具医疗费票据给被上诉人。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春红的医疗费金额作出了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收治医院出具了医疗费金额的证明,上诉人对应付医疗费金额是应当清楚的,在此情况下有无医疗费票据,并不影响上诉人维护正当权益。另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重复使用了医疗费票据。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交付医疗费票据,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张红臣、花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