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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昭星与孙启举、薛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被告薛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两被告借我现金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还提供了房产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孙某未答辩。被告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薛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限有改动痕迹)。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居2004第00440号),抵押物位于某小区36排8号。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方不履行担保义务,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借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执行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以及其它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孙某、薛某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今借孙某现金叁拾万元正,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孙某、薛某,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向孙某借的人民币叁拾万元现金一定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自愿将某小区36排8号泰土国用居2004第00440号抵押物无条件的过户或拍卖,承诺人:孙某、薛某,2014年2月26日。”诉讼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应到2014年5月26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又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26日,因此,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改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收条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孙某、薛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孙某、薛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某、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