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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长发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第025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发。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梅英,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长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长发联系,约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李长发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200克。当日13时许,李××、梁一×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红色夏利汽车在海光寺家乐福超市附近与李长发见面,李长发指引梁一×开车至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天津银行门前,期间李××、梁二×告知李长发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后李长发下车从他人处拿回一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上车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李长发座位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白色先锋牌手机、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从李长发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重9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李长发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黑色��星牌直板手机、白色先锋牌手机、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一个叫“大发”的男子贩卖毒品。2014年8月27日10时许,其通过电话与“大发”联系,说梁一×想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约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200克,二人商定在海光寺附近见面。当日13时许,其带着10000元现金,由梁一×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H×××××的红色夏利汽车在海光寺家乐福超市附近与“大发”见面,“大发”坐在汽车后排,说货在他上家手中,指引梁一×开车至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天津银行门前。期间梁一×告诉“大发”就带了22000元,“大发”就给他上家打电话让带22000元的货来,其和梁一×还告知李长发有下家愿出每克180元购买这批毒品。后“大发”下车拿货回来,将冰���甲基苯丙胺放在了自己的座位上向梁一×要钱,其要求先验货,此时民警过来将三人抓获。其经辨认指出李长发就是向梁一×贩卖毒品的男子。2、证人梁一×证言的内容与证人李××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其亦证实告诉“大发”所购毒品准备以170元至180元一克的价格卖出。其经辨认指出李长发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2014年8月27日15时,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将李长发抓获后,对李长发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在李长发放置于所乘车辆津H×××××红色夏利副驾驶座位上的随身物品中发现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从李长发手中发现一部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白色先锋牌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后予以扣押。上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予以扣押、收缴。4、李××与被���人李长发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李××与李长发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5、物证照片:(1)梁一×所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红色夏利汽车照片;(2)案发现场照片;(3)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4)被告人李长发作案所用三部手机的照片。6、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长发所乘车辆座位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重99.6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长发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被告人李长发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及梁一×与李长发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11、被告人李长发的供述证实,其在为李××、梁一×代购毒品之前,明知二人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发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李长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属吸毒人员,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另考虑其未获得实际利益等具体案情,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长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作案工具黑色��星牌直板手机、白色先锋牌手机、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长发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长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针对上诉人李长发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长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梁二×的证言均能证实其二人与李长发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且公安机关调取的李××与李长发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二人向李长发购买毒品时双方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长发所乘车辆的随身物品中发现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李长发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重99.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长发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长发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长发所提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长发明知李××、梁一×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仍为其购买毒品,表明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李长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李长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6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李长发系累犯,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李长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