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戴葵花,郭冠宇,戴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代表人张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葵花,总经理。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晖,总经理。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委托代理人戴葵花,身份情况同上,系郭冠宇之母。被告戴向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宏,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冠宇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戴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戴葵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现已合并至原告处)签订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1号和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戴葵花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号×栋×单元×户和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号×号楼×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分别对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和9701748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南二借字第XPW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年利率7.8%。利息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对逾期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该合同第四条第1、4款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戴葵花签订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郭冠宇签订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戴向阳签订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约定,未能偿还到期部分贷款,经催告无果,原告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原告依法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行使债权,支出律师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9732.32元及利息20799.68元、罚息4197.91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对到期应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二、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三、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对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戴葵花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号×栋×单元×户和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号×号楼×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对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六、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5889031.26元及利息39万元、罚息43984.2元、复利715.97元(截止至2015年4月9日,之后至实际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为482000元。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共同答辩称: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保证及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戴葵花与原告下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签订该合同,被告戴葵花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对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戴葵花与原告签订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进行抵押登记。证据三、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戴葵花与原告下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签订该合同,被告戴葵花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号×号楼×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对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701748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戴葵花与原告签订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双方进行抵押登记。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南二借字第XPW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年利率7.8%。利息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对逾期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合同第四条第1、4款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所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2款第4项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合同第12条违约事件第2部分第6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六、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1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2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戴葵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3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冠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2014年南二保字第XPW004号《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戴向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1800万元。证据十一、逾期欠款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889031.26元,利息39万元、罚息43984.2元、复利715.97元。证据十二、律师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行使债权形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2000元。证据十三、2014年南二应质字001号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及协议,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权之最高余额本金为1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应收帐款为出资人与大润发、家乐福超市不少于2000万元的应收帐款。证据十四、2014年南二应质字002号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及协议,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权之最高余额本金为1046.5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应收帐款为出资人与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少于1046.52万元的应收帐款。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对证据十三和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现在该三公司不欠其应收账款。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向阳均未作质证。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戴葵花与原告下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签订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戴葵花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号×栋×单元×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对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戴葵花与原告下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签订2012青港中司最个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戴葵花以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号×号楼×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对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701748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南二借字第XPW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期12个月,其中3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固定年利率7.8%。利息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本息。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对逾期还款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合同第四条第1、4款约定,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6月23日,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均同上。2014年6月23日,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南二应质字001号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权之最高余额本金为1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应收帐款为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下游客户大润发、家乐福超市不少于2000万元的应收帐款。同日,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南二应质字002号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债权之最高余额本金为1046.5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应收帐款为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下游客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的应收帐款。庭审中,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大润发、家乐福超市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不欠其应收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1800万元。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889031.26元,利息39万元、罚息43984.2元、复利715.97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为行使本案债权形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业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中借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欠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葵花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戴葵花就抵押财产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1号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7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戴葵花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保证合同承保的保证范围。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债权由第三人被告戴葵花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因此在主债务人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保证人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登记,但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大润发、家乐福超市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不欠其应收账款,且大润发、家乐福超市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未就欠款事宜向原告进行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大润发、家乐福超市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欠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2000元,仅提交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15889031.26元及利息434700.1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戴葵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葵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郭冠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冠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戴向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戴葵花所有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1号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7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00万元和9701748元及相应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43元,由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今朝经济有限公司、被告戴葵花、被告郭冠宇、被告戴向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