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法委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因刑事违法冻结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国家赔偿一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辉,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潭中法委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曹辉。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戴德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赔偿请求人曹辉因刑事违法冻结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因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曹辉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作出了潭公赔复决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曹辉,该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岳公刑赔字[2014]2号”刑事赔偿决定;二、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解除冻结赔偿请求人陆拾贰万元存款,并向赔偿请求人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时间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赔偿义务机关实际解除冻结之日止)。赔偿请求人曹辉认为复议机关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赔复决字[2015]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基本达到赔偿请求人的目的,继续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没有实际意义,故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曹辉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准许赔偿请求人曹辉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