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家锐、张小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家锐,张小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华庆,虹通担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保全事宜,参加一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家锐。被告张小雯,系被告陈家锐妻子。原告虹通担保公司诉被告陈家锐、张小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阮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张富社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锐、张小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陈家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樊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法诉讼向其追偿。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透支款4495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陈家锐、张小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家锐、张小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借款人)陈家锐与(担保人)虹通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担保申请,借款人申请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借款事宜,个人分期付款购车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并申请担保人为此提供担保。第二条,借款用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只限于借款人购买家用型车辆,并属于借款人自用。……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担保。第五条,担保人为借款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资金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第十四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有下列情形……担保人有权对借款人所购车辆及其他可变现物品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借款人在其财产被扣留、查封后10日内,应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担保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依法处理变现,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第二十四条,出现争议,双方约定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甲方)工行牡丹支行与(乙方)陈家锐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襄樊英达尔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猎豹),车辆总价为88000元。(二)、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0000元。(三)、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00元,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500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四)、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7.34%,手续费金额为4458元。乙方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甲方扣收,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外,甲方均不向乙方返还手续费。……(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十)、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担保公司、抵押登记单位各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陈家锐、张小雯以所购买的鄂f×××××汽车向工行牡丹支行设立抵押担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陈家锐多次未履行还款义务,虹通担保公司代陈家锐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透支款29950元(2014年6月4日代偿21600元,2014年12月25日委托其员工李京京为陈家锐代偿8350元)。虹通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陈家锐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虹通担保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陈家锐与虹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陈家锐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虹通担保公司代陈家锐向工行牡丹支行还款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李京京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京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家锐与虹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和陈家锐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陈家锐未履行还款义务,湖北虹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牡丹支行履行了代为偿还透支款的担保义务,因而取得了向陈家锐追偿的权利。虹通担保公司要求陈家锐偿还代偿款44950元,但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只有29950元,对于余下部分,虹通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虹通担保公司请求的代偿金额,本院据实支持29950元。至于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代偿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虹通担保公司主张陈家锐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虹通担保公司与陈家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有担保人有权追偿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发生在陈家锐与张小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小雯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锐、张小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9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以2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8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家锐、张小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589元,由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陈家锐、张小雯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富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