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宗和、张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宗和,张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机构代码:05262001-7。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宗和。被告张艳林。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徐宗和、张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徐宗和、张艳林到原告处贷款2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期2014年5月14日,被告徐宗和以房产作贷款抵押。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至今下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宗和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艳林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其中有:借款凭证、借款人徐宗和、张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徐宗和房屋所有权证(大悟字第201001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悟国用(2010)第001号)、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302**号,登记时间2013年3月26日),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8.7‰,被告徐宗和以位于大悟县东新镇正兴北街的砖混结构3间2层房屋作抵押。被告徐宗和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我们夫妻用大悟县东新镇正兴北街的砖混结构3间2层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在经济困难,正在想办法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徐宗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艳林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宗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涉案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徐宗和、张艳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徐宗和、张艳林因经营砖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东新支行贷款250000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东新支行与被告徐宗和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率8.7‰。2013年3月26日,被告徐宗和将所有的坐落在大悟县东新镇正兴北街的砖混结构3间2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33.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302**号)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但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徐宗和、张艳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至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宗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林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艳林实际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宗和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且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被告张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7‰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艳林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宗和、张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