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洪全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洪全,郑吉雪,梁洪文,梁文富,李凤齐,贺忠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阳 光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梁 洪 全 等 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宇,该行职员。第一被告梁洪全。第二被告郑吉雪。第三被告梁洪文.第四被告梁文富第五被告李凤齐。第六被告贺忠伍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洪全、郑吉雪、梁洪文、梁文富、李凤齐、贺忠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全、郑吉雪、梁洪文、梁文富、李凤齐、贺忠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我行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其他五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后经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洪全、郑吉雪、梁洪文、梁文富、李凤齐、贺忠伍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11.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郑吉雪、梁洪文、梁文富、李凤齐、贺忠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万元,第一被告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履行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梁洪全、第二被告郑吉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三被告梁洪文、第四被告梁文富、第五被告李凤齐、第六被告贺忠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梁洪文、第四被告梁文富、第五被告李凤齐、第六被告贺忠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梁洪全、第二被告郑吉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