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与许敏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许敏仔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宇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平,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敏仔,男,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县。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以下简称五邑中医院)诉被告许敏仔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邑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邑中医院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许敏仔因车祸致头痛头晕1.5小时而到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上颌窦内外前侧壁粉碎性骨折;3、左眼眶外壁粉碎性骨折;4、左颧弓粉碎性骨折;5、左面部皮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月28日,补充诊断:左胫骨后侧平台骨折。2014年7月10日,被告许敏仔出院,共计住院49天。住院期间,被告许敏仔接受了原告为治疗其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等外伤而采取的一系列医疗服务,共计发生的住院费用为46642.25元,扣除其住院时押金8000元,到其出院时止,尚有住院费用38642.25元未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部分费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费用38642.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住院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五邑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介绍知情同意书》,证明被告入院治疗外伤的事实;证据2.《病人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各项医疗费用的具体费用及被告的住院费用总额。被告许敏仔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许敏仔因坐在摩托车后面与货车相撞致昏迷,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时交纳押金8000元。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上颌窦内外前侧壁粉碎性骨折;3、左眼眶外壁粉碎性骨折;4、左颧弓粉碎性骨折;5、左面部皮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月28日,补充诊断:左胫骨后侧平台骨折。2014年7月10日,被告许敏仔出院,共计住院49天。住院期间,被告许敏仔的住院费用共为46642.25元,扣除其住院时押金8000元,到出院时止,尚有住院费用38642.25元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许敏仔因车祸被送入原告五邑中医院处住院,并接受该医院向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由此可见,许敏仔与五邑中医院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许敏仔在原告处接受治疗期间,累计拖欠原告的医疗费38642.25元,且一直未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许敏仔应向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8642.25元。对于原告五邑中医院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许敏仔逾期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原告五邑中医院利息上的损失,许敏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五邑中医院请求以被告许敏仔拖欠的医疗费3864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以被告出院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敏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864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64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许敏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容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