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侯宝刚与徐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侯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守海,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原告关系。被告徐某,教师。原告侯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现金1000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现金,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0元。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前夫谢彬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为其前夫偿还其他借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徐某2013.7.15号”。被告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签名及借款金额处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款,且对利息未作出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侯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经催要后,被告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