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迎福与被上诉人刘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福,刘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福,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多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忠,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李迎福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彬,被上诉人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德忠在原审法院诉称,刘德忠在北安农机大市场经营农机期间,刘德忠、李迎福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李迎福购买刘德忠旋耕机14台,价值46,200.00元,约定售出后付款,李迎福提货后出具欠条,之后刘德忠多次打电话催款,但李迎福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迎福偿还货款及利息。原审被告李迎福在原审法院辩称,李迎福确实拉过14台旋耕机,金额也属实,但刘德忠没有向李迎福催过款,且李迎福已经把旋耕机款还给刘德忠了,刘德忠让厂家在李迎福处拉走14台旋耕机,刘德忠现在还欠李迎福3万多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德忠在北安农机大市场经营农机期间,刘德忠经何庆之从连云港市云飞旋耕机厂购进旋耕机,李迎福于2004年6月16日在刘德忠处赊购旋耕机12台,金额40,800.00元,李迎福出具欠条,内容为:“1.4米8台×3,400.00=27,200.00元;1.5米4台×3,400.00=13,600.00元,合计40,800.00元肆万零捌百元整。嫩江李迎福,2004年6月16日”。李迎福又于2005年6月15日赊购旋耕机14台,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刘德忠需方李迎福,签订地点北安农机大市场,签订时间2005年6月15日,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旋耕机1.4米8台单价3,250.00元;1.5米4台单价3250.00元;2米2台单价360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肆万陆仟贰佰元整;……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北安农机大市场;……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售后付款……供方刘德忠(签字)需方李迎福(签字)”。李迎福提货后出具欠条,内容为:“1.4米8台×3,250.00=26,000.00元;1.5米4台×3,250.00=13,000.00元,2米2台×3,600.00=7,200.00元合计46,200.00元肆万陆仟贰佰元整。嫩江李迎福”。李迎福在第二次赊货前后,在嫩江当地于2005年4月1日向刘德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500.00元,向刘德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7次,分别为4月9日汇款3000.00元,4月10日汇款8500.00元,4月15日汇款5,400.00元;5月7日汇款3,400.00元,6月15日汇款3,400.00元,8月14日汇款6,400.00元,李迎福共给刘德忠汇款(农行及邮政储蓄账户)39,000.00元。刘德忠、李迎福对李迎福两次购货共计87,000.00元,银行汇款39,000.00元无异议。刘德忠称39,000.00元是还第一次货款,第二次货款未付。李迎福称第一次货款已还,结算只欠2,000.00元,汇款39,000.00元是还第二次货款,其余返货14台,刘德忠尚欠李迎福30,000.00元,双方没签过合同,合同上的字不是李迎福签的,第二张条下面应有写的字。李迎福提供证人何庆之证言:2004年开始给刘德忠供货,2004年账都结完,2005年还有账,2005年4月8日,证人从厂家发货给刘德忠,发完货后,没给证人出条,后证人找到李迎福,有2台1.4米的旋耕机有问题,证人让厂家的业务员茆中年拉走了,是2007年或2008年具体记不清了,后来与李迎福建立业务关系了,由茆中年和李迎福一直联系,与刘德忠就无关系了。证人知道茆中年共拉走14台,其中2台是刘德忠供货给李迎福的,因为联系不到刘德忠,这2台没有经过刘德忠从李迎福处拉走了。法院向李迎福释明如对签订的购销合同签字有异议,可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李迎福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德忠、李迎福双方对李迎福两次从刘德忠处赊货共计87,00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迎福对第二次赊货签订购销合同及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未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字不是李迎福本人签字,欠条下面应有写的字。法院向李迎福释明如对签订的购销合同签字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李迎福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故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李迎福认为“欠条下面应有写的字”,因欠条主要内容完整,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法院对欠条效力亦予以确认。李迎福主张第一次货款已付清,汇款39,000.00元是还第二次货款,后返货14台旋耕机,现刘德忠欠李迎福30,000.00元,因李迎福银行汇款39,000.00元中有5笔合计29,200.00元,是在签订购销合同及出具欠条之前(含当天)汇款,如李迎福所说汇款39,000.00元是第二次购货付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即无需约定“售后付款”,出具欠条时应把已付款扣除,无需再向刘德忠出具包括已付款在内的欠款总额欠条,更无需向厂家返货14台顶抵货款后刘德忠又欠李迎福30,000.00余元,李迎福也未举出第一次赊货还款证据,故李迎福辩解有悖常理,其称第二次货款已还39,0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李迎福主张向厂家返货14台旋耕机,但李迎福提供证人何庆之证言“因为联系不到刘德忠,这2台没有经过刘德忠从李迎福处拉走了”,故李迎福主张的返货14台(其中部分与刘德忠供货型号不符)顶抵刘德忠货款的行为与刘德忠无关。李迎福未经刘德忠同意代刘德忠向厂家返货或自行向厂家返货以及刘德忠拖欠厂家货款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李迎福尚欠刘德忠货款48,000.00元,法院予以认定,但刘德忠只要求李迎福给付第二次货款46,200.00元的请求对李迎福并无不利,法院予以支持。刘德忠要求李迎福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购销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刘德忠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李迎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德忠旋耕机款46,200.00元。案件受理费955.00元,减半收取477.50元,由李迎福负担。判决宣判后,李迎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李迎福总计在刘德忠处购两次旋耕机,第一次购4台,第二次购14台。货款总价值58,20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两次赊购26台,共计87,000.00元,原审认定李迎福购旋耕机数量不对。2004年3月6日李迎福在刘德忠处购得旋耕机4台,共计价值12,000.00元,李迎福第二次2005年3月5日拉旋耕机14台价值46,200.00元,并交付刘德忠10,000.00元现金,是还的第一次欠款,尚欠2,000.00元,李迎福在写给刘德忠出具的第二次拉货的欠条上。在原审时刘德忠出具的欠条并不完整,把底下日期撕没了,并且对李迎福有利的话语也没有了。李迎福总共就在刘德忠处赊欠这两次旋耕机,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元,还应给付48,200.00元。李迎福于2005年4月1日开始,陆续给刘德忠账户汇款,截止至2005年8月15日共汇款8笔共计价值39,000.00元。二、李迎福不是未经刘德忠同意就向厂家返货,二审时李迎福可提供证据证明是按刘德忠的意愿电话通知李迎福给厂家返旋耕机14台。刘德忠称厂家拉货后刘德忠把钱给李迎福,但一直也未给付,后李迎福也联系不到刘德忠。至于刘德忠提出的与供货型号不符一事,李迎福是有一台从别处调货顶替的,并没有给刘德忠造成任何损失,厂家也认可此事。三、李迎福不欠刘德忠的货款。因李迎福并未仔细算过与刘德忠经济往来,所以厂家拉货14台价值41,000.00元,加上已汇款给刘德忠还的39,000.00元,还给刘德忠10,000.00元现金,李迎福已支付给刘德忠90,1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两次接货的货款价值58,200.00元,现刘德忠应欠李迎福31,900.00元。并不是原审判决李迎福应给刘德忠46,200.00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德忠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迎福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3月6日商品明细表一份,证明2004年3月6日李迎福在刘德忠处拉走4台旋耕机,而不是12台。刘德忠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前从未见过该明细表,自己也没有在明细表上签名。2、2014年连云港市华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与李迎福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是该公司委托李迎福销售旋耕机,刘德忠没有销售出去,委托李迎福销售。在旋耕机没销售出去前该公司将旋耕机调回了。刘德忠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未经其同意,与其无关。刘德忠提交了2005年1月28日、2005年4月8日2张邮政储蓄汇款凭证,证明刘德忠给连云港市华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何庆芝汇了旋耕机款。李迎福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刘德忠给何庆芝汇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迎福提交的1号证据因没有刘德忠签名,刘德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因不能证实李迎福从刘德忠处取走的旋耕机系连云港市华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李迎福销售,故均不予采信。刘德忠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向何庆芝汇款是本案所涉旋耕机款,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迎福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对2004年6月16日欠条及刘德忠以此欠条证明李迎福于当日从刘德忠处拉走旋耕机12台没有没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李迎福于2004年6月16日在刘德忠处赊购旋耕机12台、金额40,800.00元并无不当。现李迎福主张2004年6月16日仅从刘德忠处只拉走旋耕机4台,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李迎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李迎福从刘德忠处取走的旋耕机,刘德忠与李迎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迎福主张其将14台旋耕机直接退回厂家经过了刘德忠同意,刘德忠对此不予认可,李迎福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李迎福应当向刘德忠支付拖欠的旋耕机款,李迎福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李迎福主张除向刘德忠汇款39,000.00元外,另行给付刘德忠现金10,000.00元,刘德忠对此不认可,李迎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李迎福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迎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