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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范亚滨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徐春虹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亚滨,徐春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事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舟山市定海丰麒宾馆业主。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范亚滨,绰号东北小兵,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杰、陆敏,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春虹,无业。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海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亚滨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春虹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范亚滨、徐春虹及辩护人董杰、陆敏、指定辩护人张海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张某乙通过舟山科特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承包了舟山峻鹏机械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鹏公司)厂房工程。当被告人范亚滨提出的分包地方材料项目的要求被张某乙拒绝后,被告人范亚滨即纠集徐春虹等人多次到工地,采用言语威胁、汽车堵大门、拉电闸等手段阻挠施工,后张某乙被迫答应将地方材料项目交由被告人范亚滨承包。后被告人范亚滨提出可以不做地方材料项目,但要张某乙给钱,张某乙被迫交给被告人范亚滨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范亚滨为迫使张某乙给其钱款,于2013年4月27日、5月19日、5月29日,三次指使他人将张某乙家人开设的定海区丰麒宾馆大门玻璃砸碎。2011年2月初,被告人范亚滨向张某乙提出借款50万元的要求被拒绝后,被告人范亚滨多次对张某乙实施言语威胁。当被告人范亚滨得知峻鹏公司已将50万元工程款打到科特公司账上后,张某乙因担心工程无法顺利施工及家人安全被迫答应借款。被告人范亚滨让被告人徐春虹跟随张某乙到科特公司,翁某让公司财务将该笔50万元打入张某乙银行卡后,被告人徐春虹和张某乙又一起到银行将该笔钱款转入被告人徐春虹卡内,被告人徐春虹将卡内钱款提现后交给被告人范亚滨。2009年7月,袁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遂通过林某丙介绍,让被告人范亚滨派几个手下保护其人身安全。后被告人范亚滨以此为由向袁某借款,被袁某拒绝。被告人范亚��当即言语威胁袁某“今天你不借也得借,借也得借,不然你出不了这个大门。”还威胁要伤害袁某家人,袁某被迫交给被告人范亚滨20万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范亚滨、徐春虹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等的陈述、证人林某甲、何某甲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银行转账凭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范亚滨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徐春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亚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既有犯新罪、又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范亚滨赔偿免除受惊吓客人房间费用人民币1350元、每次被砸后歇业2天的营业收入人民币5760元、三次维修费用人民币3900元,共计人民币11010元。被告人范亚滨辩解:其没有阻挠过工程施工,张某乙给其的人民币4万元是其替张某乙办事的费用。其没有敲诈过张某乙和袁某。被告人范亚滨辩护人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亚滨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为:2010年4月初,张某乙已承诺地方材料项目赚钱后会给范亚滨好处,在此情况下,范亚滨不可能在2010年4月中、下旬到工地阻挠施工。且如范亚滨多次带人长时间阻挠施工,张某乙在现场的情况下为何没有报警。林某甲交给范亚滨的人民币4万元,是范亚滨应张某乙要求向袁某讨要工程款的费用。范亚滨本人及指使他人三次砸���丰麒宾馆大门玻璃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张某乙向翁某要求汇款人民币50万元,是单独找翁某的,如系被敲诈勒索则张某乙可向翁某说明或者报警,故应是范亚滨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袁某因受威胁而借款给范亚滨的事实,仅有袁某陈述,且缺乏关键证人黄某证言的印证。被告人徐春虹辩解:其只提供过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徐春虹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春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过威胁张某乙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徐春虹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0年4月,张某乙通过挂靠科特公司承包了峻鹏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并于当月开工。被告人范亚滨获悉后,即通过峻鹏公司总经理叶建明找张某乙进行商谈,要求张某乙将工程中的地方材料项目交由范承包,被张某乙拒绝。被告人范亚滨即纠集徐春虹等人多次到工地,采用言语威胁、汽车堵大门、拉电闸等手段阻挠施工,后张某乙被迫答应将地方材料项目交由被告人范亚滨承包。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张某乙要求被告人范亚滨提供地方材料,被告人范亚滨以无资金、无设备为由,称自己无法提供地方材料。后被告人范亚滨提出可以不做地方材料,但要张某乙给钱。张某乙害怕被告人范亚滨再去阻挠工地施工,被迫交给被告人范亚滨人民币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承包峻鹏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地方材料工程分包给何某乙。在工程开始后,范亚滨吵着要求分包地方材料工程。还于2010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2日、4月25日早上带人到工地阻拦。范亚滨是早上9时左右开车到工地,将车停在工地大门口,阻拦施工车辆进入,言语威胁施工人员,要施工人员停下,谁做就打谁,还有一次将电闸关掉。其被迫先后共给范亚滨人民币62000元,其中40000元由林某甲转交,其对林某甲讲是范亚滨向其借的钱。2、证人林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张某乙管理工地,峻鹏公司工程由张某乙承包。2014年4月底5月初,工程开始后,范亚滨就开车带人阻挠工地施工。具体是用汽车堵工地大门、关电闸、言语威胁施工人员安全等手段阻挠施工,共来过4、5次。范亚滨还要求与张某乙谈,张某乙叫范亚滨停止阻拦,范则是继续叫人阻拦,还威胁张某乙说:“这个工程的所有材料项目都必须给我做,不给我做,你也就别想做工程了。”后范亚滨没来阻拦,听张某乙说是将地方材料项目给范亚滨做了。2010年7月的一天,张某乙打电话叫���凑齐人民币4万元拿到定海恒源宾馆507房间交给范亚滨。3、证人洪某证言证明,峻鹏公司工程的地方材料项目起先是由何某乙、何某甲合作在做。在张某乙要求下,201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地方材料项目由其在做。其听何某乙说,北蝉人周某和东北人也要做该工程的地方材料项目,还到工地阻拦过工程。4、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初,其和何某甲在峻鹏公司工地做过地方材料。三、四个月之后,因和张某乙发生矛盾,就不做了。其听说有几个东北人阻拦工程施工。5、证人何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初,峻鹏公司工程开工后,其向张某乙分包来地方材料项目。后因有人来阻拦施工,且未能按时收到工程款,其在做完基础工程的围墙后就退出。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有一辆汽车故意停在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车辆进出��地,车上下来3、4个人,对施工人员大声辱骂、威胁说:“都停下来,谁叫你们做的,再做信不信揍死你。”施工被迫停下。范亚滨对张某乙说:“工地地方材料项目必须交给我做,不给我做,别人也都不要想做了,这个工地也别想开工了。”范亚滨和张某乙到办公室谈了。中午12时左右那帮人离开。过一个星期后,范亚滨等人又来工地阻拦施工,到中午12时左右离开。过一星期后,范亚滨等人又来工地阻拦施工,并将工地电闸关了,整个工地都没电。过2、3天,范亚滨等人又来阻拦施工。范亚滨等人阻拦时施工被迫停下。6、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张某乙承包的峻鹏公司工地做工。工程开工后十天左右,有一辆小轿车停在工地大门口,将大门堵住,车上下来4、5个男子,对施工人员大声说:“都不要做了,谁叫你们做的,都给我滚蛋。”还有人将电闸关了。施工被迫停止,直到中午12时左右那帮人才离开。后又来阻拦施工三次。带人阻拦施工的是被告人范亚滨。7、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为张某乙管理峻鹏公司建设工程。2010年4月,范亚滨带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四、五次。一般是早上8、9时,范亚滨带四、五个人开车到工地,将汽车停在工地大门口,阻挠工地车辆进出。有一次还将电闸关掉。8、证人章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到张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其做工期间,范亚滨等四、五个人来工地阻拦施工4次,一般是早上8、9时开车到工地,将车停在工地大门口,将施工车辆拦住,辱骂、威胁施工人员不要干活,工地被迫停工。还有一次还将电闸关掉。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承包峻���公司工程的木工部分。2010年4月初工程开工后,有一伙人四次到工地阻拦施工,一般是开车来,将汽车停放在工地正门口,不让施工车辆进出,拉工地电闸,迫使工地停工,还用言语威胁施工人员,让施工人员停工。后听说带头人是东北人。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到张某乙承包的峻鹏公司工地做工期间,有一个东北人多次开车带着三、四个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先是将车停在工地大门口,阻挠施工车辆进出,还言语威胁工人要求停止施工,有一次还将电闸给关掉。后听别人说,这个带头的东北人叫小滨。1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其得知峻鹏公司要建造厂房,向该公司总经理叶建明要求参与地方材料生意,叶建明说已由范亚滨在做。其找范亚滨商量后,范答应和其一起做。地方材料项目开始后,范亚滨没有和其商量进材料的事情,其��打电话给范亚滨,范说已经在进材料了,钱到时候一起分。范亚滨平时就是在赌场赌博,没有工作,也没有资金,没做过工程,根本不懂地方材料项目怎么做。听人说,范亚滨从叶建明和工地承包商处拿走了人民币150万元左右。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峻鹏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科特公司;科特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张某乙。13、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峻鹏公司需支付给科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046673元。14、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范亚滨的前科情况。15、被告人范亚滨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初,其得知峻鹏公司厂房工程由张某乙承包,其和叶建明、张某乙商量后,张某乙同意将地方材料项目给其做。后张某乙提出地方材料项目让其和张某乙一起做,到时候赚钱��,张某乙分钱给其,其就同意了。地方材料项目就是工程需要的石子、沙子、砖块等建筑材料等项目。张某乙还叫其管理工地,其没有带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张某乙委托其向袁某讨要工程款,并给其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范亚滨提出其没有阻挠过施工及张某乙给其人民币40000元是叫其办事费用的辩解,被告人范亚滨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林某甲、何某甲、谢某、章某、林某乙、王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范亚滨带人到张某乙工地阻挠施工及张某乙被迫给被告人范亚滨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范亚滨提出的上述辩解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4月,被告人范亚滨认为张某乙有意躲避自己且不归还欠款,遂想通过砸张某乙家人开设的舟山市定海丰麒宾馆大门的方法迫使张某乙给其钱款。具体如下:1、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范亚滨伙同“四海”(另案处理)至定海丰麒宾馆门口,被告人范亚滨指使“四海”用砖头将宾馆的两扇大门玻璃砸碎。2、同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范亚滨指使李某(另案处理)至定海丰麒宾馆砸大门玻璃,20时凌晨,李某将宾馆西面一扇大门玻璃砸碎,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3、同月29日下午,被告人范亚滨指使李某至定海丰麒宾馆砸大门玻璃,30日凌晨,李某将宾馆西面一扇玻璃砸碎(同时损坏门拉手、门夹等物品),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为修理、安装���璃大门,共化去人民币39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陈述证明,定海丰麒宾馆是其和其丈夫张某乙一起开的,由其儿子张某甲管理。2013年4、5月,宾馆大门玻璃被砸碎三次。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27日23时20分许,有二个男子向定海丰麒宾馆大门玻璃扔过砖头,造成玻璃大门被敲碎,价值人民币1000多元。2013年5月20日4时30分许,定海丰麒宾馆大门玻璃被人用石头敲碎,是整扇玻璃门都碎了。2013年5月30日4时30分许,定海丰麒宾馆大门玻璃被人用石头敲碎,是西面一扇玻璃被敲碎。3、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范亚滨二次叫其去砸丰麒宾馆大门玻璃。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0日、30日的凌晨4时多。范亚滨每次给其人民币200元。其是用路边捡来的石头砸玻璃。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频、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证明,丰麒宾馆被砸及砸后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损毁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65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和被告人范亚滨。6、被告人范亚滨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为找到张某乙,其就叫人砸过张某乙家人开的旅馆大门玻璃3次,其中2次其是参与的。其还叫李某去砸过,并给了李某人民币400元。7、定公决字(2013)第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海区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范亚滨因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于2013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因被告人范亚滨有高血压三级、冠心病需介入治疗而不予收拘。8、舟定公撤决字(2014)第12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定公决字(2013)第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5日被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舟山市定海丰麒宾馆的经营者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定海昌国陈氏玻璃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4月29日、5月20日、6月20日的玻璃门安装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39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范亚滨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1年2月初,被告人范亚滨要求张某乙借50万元给其放“高炮”,被张某乙当场拒绝,被告人范亚滨即对张实施言语威胁,要张小心点。后被告人范亚滨约张某乙至定海区恒源宾馆,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范亚滨和徐春虹又对张某乙实施言语威胁恐吓,再次要求张某乙借钱给被告人范亚滨,被张某乙拒绝。后被告人范亚滨又约张某乙至定海区恒源宾馆见面,范称其已经知道峻鹏公司将50万元工程款汇到科特公司账上,在宾馆房间内被告人范亚滨和徐春虹又对张某乙实施言语威胁恐吓,强迫张借钱,张某乙因担心工程无法顺利施工及家人安全,无奈之下电话联系科特公司董事长翁某借50万元,被告人范亚滨让被告人徐春虹跟随张某乙到科特公司找翁某,翁某让公司财务将该笔50万元打入张某乙银行卡后,被告人徐春虹和张某乙又一起到银行将该笔钱款转入被告人徐春虹卡内,被告人徐春虹提取现金后交给被告人范亚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范亚滨得知峻鹏公司有工程款汇到科特公司,在凯尔登大酒店二楼喝茶时,范亚滨向其借钱,其就以没有钱为由予以拒绝。范亚滨就对其说:“你不借给我就是看不起我,那你自己出去要小心点。”后范亚滨多次向其提出要借款50万元,被其拒绝。范亚滨就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威胁其和家人,还到北蝉工地找其。2011年2月15日,范亚滨让其到定海恒源宾馆507房间,范亚滨对其说:“我知道峻鹏公司已经将50万元工程款打到你的账上了,你不借给我,就是看不起我,那自己看着办好了,这几天我会给你好看的。”徐春虹亦对其实施威胁,还用手推其。其担心工程及家人安全,就被迫答应借钱给范,但提出要找个担保人。范亚滨叫许某当担保人。范亚滨写好借条,并叫担保人许某签名后,让其将钱汇到一建设银行卡内。范亚滨就叫徐春虹开车带其到科特公司,公司将钱汇到其银行卡内,其再汇到范亚滨给其的建设银行卡内。2、证人何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其和张某乙在凯尔登大酒店二楼咖啡厅喝茶。范亚滨与张某乙通电话后来到咖啡厅,并对张某乙说:“大哥,兄弟饿死了,没有办法,你借我50万元,我去放高炮赚点钱用。”被张某乙拒绝。范亚滨即以张某乙家里要出事情和要张某乙小心点等言语对张某乙进行威胁。几天后,范亚滨打电话叫张某乙到恒源宾馆,还听到范亚滨在电话里骂张某乙。其在张某乙要求下,陪张某乙到恒源宾馆五楼一房间内。范亚滨又向张某乙提出借款50万元的要求,还是被张某乙拒绝。范亚滨就骂张某乙,范亚滨和徐春虹再次威胁张某乙,主要是叫张某乙小心点,张某乙家里也不会好过。其见张某乙被威胁就拉张某乙离开。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其经范亚滨要求,愿意为范亚滨向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同月中旬的一天,范亚滨和张某乙一起到其办公室。范亚滨拿出一张借条,让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字,还盖了其公司的公章。4、证人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科特公司董事长。2010年年底,峻鹏公司按照合同汇给其公司人民币700万元,650万元由张某乙领取,50万元作为税金和管理费付给其公司。2011年初,张某乙打电话对其说,范亚滨向张某乙借款50万元。其在张某乙多次要求下,同意将作为管理费和税金的50万元先借给张某乙。张某乙到其办公室后就出具了借条,其叫财务人员将50万元汇入张某乙账户。5、张某乙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2月15日张某乙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范亚滨,担保人为许某,并汇入徐春虹建行账户。6、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徐春虹建设银行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汇入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现金支取。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亚滨、徐春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系被动到案的事实。8、被告人范亚滨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峻鹏公司厂房工程开工几个月后,其因贷款到期,向张某乙借款,张某乙说工程款汇到后再借。几天后,其得知峻鹏公司将工程款汇到科特公司,其就向张某乙借钱。张某乙表示科特公司董事长翁某将钱扣住。其就与翁某联系,翁某讲只要张某乙同意其就汇钱。其就写借条并让许某做担保。其将借条交给张某乙后,让徐春虹和张某乙一起到科特公司拿钱,科特公司就将50万元汇到张某乙银行账户,张某乙又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到徐春虹银行卡内,徐春虹将钱提现后给其。因其没有银行卡,所以叫张某乙将钱汇到徐春虹的银行卡内。9、被告人徐春虹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初,范亚滨对其说,有人要汇50万元给范亚滨,因范亚��没有银行卡,就汇到其银行卡内,后其提取现金交给范亚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被告人范亚滨提出其没有敲诈张某乙人民币50万元的辩解;被告人徐春虹提出其只提供一张银行卡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本节指控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与证人何某甲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范亚滨、徐春虹敲诈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人范亚滨、徐春虹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2009年7月,袁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遂通过林某丙介绍,让被告人范亚滨派几个手下保护其人身安全。后被告人范亚滨以手下小弟保护过袁某为由,要求袁某借钱给手下小弟放“高炮”,被袁某拒绝。被告人范亚滨当即言语威胁袁某“今天你不借也得借,借也得借,不然你出不了这个大门。”还威胁要伤害袁家人,袁某被迫交给被告人范亚滨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林某丙证言、借条、辨认笔录、被告人范亚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亚滨提出其是向被害人袁某借款的辩解;被告人范亚滨辩护人提出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害人袁某陈述虽能得到证人林某丙证言的印证,但证人林某丙证言系传来证据,故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亚滨、徐春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亚滨还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亚滨辩护人提出的范亚滨本人及指使他人三次砸坏丰麒宾馆大门玻璃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而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撤销,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亚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追究被告人范亚滨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范亚滨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三次维修费用人民币3900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人范亚滨赔偿免除受惊吓客人房间费用人民币1350元和每次被砸后歇业2天的营业收入人民币576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舟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亚滨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范亚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徐春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范亚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五、责令被告人范亚滨、徐春虹退赔敲诈勒索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范亚滨退赔寻衅滋事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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