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洪国雄与沈机智、洪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雄,沈机智,洪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洪国雄,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机智,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洪天鹏,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洪国雄与被告沈机智、洪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机智、洪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雄诉称,被告沈机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5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洪天鹏为被告沈机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机智归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天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国雄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权利。原告洪国雄与被告洪天鹏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洪天鹏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机智归还其借款40000元。被告沈机智、洪天鹏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机智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洪国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洪天鹏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沈机智、洪天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洪国雄与被告沈机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沈机智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国雄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及请求被告洪天鹏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机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国雄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沈机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吴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