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平,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红纲,农民。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1年3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蒋某及辩护人楼晓航、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蒋某在本市汉宁东路158号合伙经营金足足浴店。2014年11月18日前后,尕奴海(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欲带卖淫女到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蒋某让其与常在店内管理的被告人张某联系,后双方约定卖淫所得按四六比例分成,二被告人得四成。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尕奴海带领卖淫女唐某(已行政处罚,名字在卷)、吴某(1999年6月2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名字在卷)在该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后因被告人张某、蒋某不支付卖淫女嫖资分成,卖淫女于同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足浴店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张某。经查,该足浴店容留卖淫女唐某卖淫1人次,容留卖淫女吴某卖淫8人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谢某、周某、唐某、吴某、吴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出勤表、结账单、手机短信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蒋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蒋某为卖淫女与嫖客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楼晓航、李桃梅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楼晓航、李桃梅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