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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红萍、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红萍,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2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王晏蓉。委托代理人周静仁、奚晓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萍,女,汉族。被告俞海,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张红萍、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张红萍;贷款于2010年9月1日发放,于2015年3月16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50万元已归还102270.24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5月18日,张红萍尚结欠期内欠息124213.97元、逾期罚息777.42元。张红萍应承担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万元。俞海与张红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物的担保情况:张红萍、俞海以龙湖滟澜艺墅92号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判决:1、张红萍、俞海立即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397729.7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4213.97元、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为777.42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97729.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为4478.64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213.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万元。2、对张红萍前述第1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张红萍、俞海提供抵押的锡房预登字第XQ106356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红萍、俞海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红萍、俞海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红萍、俞海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萍、俞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397729.7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4213.97元、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为777.42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97729.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为4478.64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213.9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万元。二、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81元,由被告张红萍、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