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龙某某,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黄浦区;2002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载县,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201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黄浦区;2013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龙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龙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丁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及鲍某某(在逃)经预谋分工,至本市杏山路枣阳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某以收购纪念币为由搭讪被害人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上前谎称认识纪念币卖家,委托杨某某和自己一起与冒充卖家的鲍某某见面洽谈并承诺给予杨某某好处费。在洽谈过程中,鲍某某、被告人周某以支付购买三套纪念币定金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所得赃款被上述四人分赃化用。经鉴定,涉案三套(12枚)纪念币价值人民币36元。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从监狱带至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并于同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3日被刑满释放当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龙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龙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龙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7500元,故可对被告人龙某某、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五、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