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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廖尚国与康海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尚国,康海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廖尚国,男,汉族,48岁。被告康海兵,男,汉族,41岁。原告廖尚国与被告康海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尚国、被告康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尚国诉称,2013年12月及2014年5月,被告将第五师八十九团玻璃厂锅炉保温及锅炉房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时约定43元/平方米,原告共干了1960平方米,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1500元,尚欠32780元未付,后通过派出所调解,被告仅认可欠21000元,无奈,原告只有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32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海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干了1960平方米的工程不属实,同时原告说每平方米43元也不属实,应当是每平方米31元,被告已经把干活的工钱给原告付完了,并且已经多付了一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5月间,被告将第五师八十九团玻璃厂锅炉房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共干了1700平方米,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承揽费54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当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收条及原告签字的结算单,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承揽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自己记录的工时及天数,来作为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因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同时,原告自认其承揽工程的面积为1700平方米,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承揽工程的单价。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廖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