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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会洲与王建忠、蒋永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会洲,王建忠,蒋永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崔会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斌。被告:王建忠。被告:蒋永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崔会洲与被告王建忠、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丽的起诉,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追加蒋永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会洲,被告王建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会洲诉称,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王建忠驾驶鲁C××××ד江淮”牌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江淮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瓷业十字路口处,同向行驶的崔会洲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五菱客车)遭到被告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忠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王建忠辩称,依法处理。被告蒋永海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中未记载有人伤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已赔付给投保��蒋永海2000元,对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1日15时0分,被告王建忠驾驶江淮客车沿张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博路泰山瓷业路口,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崔会洲驾驶的五菱客车上,造成事故。后经医院诊断,崔会洲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博山区石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4月7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五菱客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645元。江淮货车登记于陈丽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永海,被告王建忠系被告蒋永海雇佣的驾驶员,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告蒋永海财产损失2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诊断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折检费单据、价格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快钱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崔会洲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0.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10元;3、误工费,参���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系淄博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060元,误工费计款30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郑玉艳1人护理,被告对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计款42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40元;6、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五菱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645元,本院予以认定;7、价格鉴定费300元、拆检费300元、清障费366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701.3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江淮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永海,被告王建忠系其雇佣的司机,王建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蒋永海承担,王建忠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蒋永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90.3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拆检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8611元,由被告蒋永海予以赔偿,被告王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90.34元;二、被告蒋永海赔偿原告崔会洲车辆损失、拆检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8611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建忠对���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蒋永海、王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