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与郑云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云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79号原告XX,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莉莉,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振,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钱军,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郑云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肖莉莉,被告郑云振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XX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至329省道与金牛山大街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郑云振所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致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肥城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1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郑云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924.5元整;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云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肇事,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且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与事实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XX驾驶鲁J×××××号(注销)二轮摩托车沿金牛山大街由南向北行至329省道与金牛山大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郑云振所骑的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XX、被告郑云振及乘坐被告郑云振车人张荣娟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与被告郑云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郑云振认为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踝骨折并脱位;2、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5、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6、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XX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637.61元。出院当日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1.5-2个月,床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0天后复诊;院外部热敷,术后一月拍片复查一次,术后3月内禁下床活动,术后3月若左膝关节功能恢复差,可行关节松懈术,不适随诊。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万。原告XX受伤后由其妻子邱爱苓、亲属邱淑英护理,原告XX及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盖有肥城市王瓜店王西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收据两份,电费及暖气开户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及妻子邱爱苓自2002年在城镇居住,但其未提交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XX认为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XX提交了:1、社保证一份;2、新查庄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了2014年1至10月原告的工资数额;3、公民杨庆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了XX自2014年11月18日至今未上班。2015年2月26日,原告XX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XX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材料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400元。庭审中被告郑云振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告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263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误工费8053.76元(77.44×104天);护理费7434.24元(77.44×48天×2人);5、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400元;8、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7793.61元。另查明,被告郑云振驾驶车辆为电动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购房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郑云振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对提交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郑云振驾驶电动车与原告XX驾驶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XX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郑云振与原告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医疗费,原告XX提交了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郑云振对原告XX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郑云振未对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护理人员邱淑英为城镇居民,有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关于原告XX主张其与护理人员XX妻子邱爱苓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购房收据及电费、暖气开户费等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原告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日,共计10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事发前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社保卡,依据其陈述,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署名“杨庆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职业、身份、与原告的关系等也没有合法体现,所以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按照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XX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主张的鉴定材料费5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该项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400元。因原被告之间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XX与被告郑云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137793.61元应由被告郑云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5117.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117.44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郑云振负担1178元,原告XX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