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被告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戴立民,刘艳,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吴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振华,该行职员。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香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炳利,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被告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炳利,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简称阜新分行)诉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耐森木业公司)、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被告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耐森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分行委托代理人倪振华、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及被告耐森装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炳利、被告戴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耐森木业公司提供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抵字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土地、厂房、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戴立民、刘艳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2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耐森装饰公司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25-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耐森装饰公司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1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7.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2014年1月7日,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3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5号,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利率为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6号,票面金额人民币240万元,保证金比例50%,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于2015年2月25日形成垫款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7号,借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属于违约事件,对此,贷款人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12月8日起,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原告将终止与被告耐森木业公司的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5、02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被告金额人民币48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原告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戴立民、刘艳、耐森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偿还2013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偿还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偿还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偿还2014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给付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判决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偿还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判决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决被告耐森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9、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耐森木业公司、耐森装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有两笔贷款计480万元未到期。保证人应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立民称同意被告耐森木业公司、耐森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耐森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阜新分行向耐森木业公司提供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其种类分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两种。同日,双方另签订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抵字0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耐森木业公司以其名下20080平方米土地、5617.92平方米的三处厂房、3053.52平方米的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即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阜新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同时,阜新分行与戴立民、刘艳夫妻二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25-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耐森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25-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戴立民、刘艳及耐森装饰公司为《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9日,耐森木业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耐森木业向阜新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6.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阜新分行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耐森木业公司账户内。2014年1月7日,耐森木业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耐森木业公司向阜新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6.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阜新分行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耐森木业公司账户内。2014年8月21日,耐森木业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耐森木业公司向阜新分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6.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阜新分行将80万元贷款转入耐森木业公司账户内。2014年8月22日,耐森木业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6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属于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耐森木业公司向阜新分行申请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40万元,承兑前,由耐森木业公司向阜新分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12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五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2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耐森木业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阜新分行对外垫款的,阜新分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耐森木业公司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复利,直至还清垫款为止。2015年2月25日,形成垫款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9月16日,耐森木业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25-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属于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耐森木业公司向阜新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6.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阜新分行将400万元贷款转入耐森木业公司账户内。另查明,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属于违约事件,对此,贷款人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耐森木业公司向阜新分行所借四笔贷款均结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耐森木业公司开始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25号《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抵字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2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25-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贷款凭证》及贷款用款凭证、2014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6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放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分行与被告耐森木业公司、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被告耐森装饰公司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缔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均合法有效。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依合同约定对到期债务及利息负清偿义务,被告戴立民、刘艳、耐森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阜新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在被告耐森木业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耐森木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解除尚未到期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耐森公司及戴立民提出的两笔计480万元贷款未到期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耐森木业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厂房、办公楼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清偿期届满借款人未履约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阜新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本案同一债权既有借款人耐森木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戴立民、刘艳、耐森装饰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但是,因原告阜新分行与被告戴立民、刘艳、耐森装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之保证责任不受担保物权的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阜新分行在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其仍有权按约定主张被告戴立民、刘艳、耐森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戴立民及被告耐森装饰公司所提出的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戴立民、刘艳、耐森装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耐森木业公司追偿。原告阜新分行请求法院判决耐森木业公司偿还2014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6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欠款120万元,并给付形成垫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复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艳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10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笔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为:1、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6.25‰计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25‰上浮50%计息;2、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按月利率6.25‰计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25‰上浮50%计息;3、本金8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6.25‰计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25‰上浮50%计息;4、本金40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按月利率6.25‰计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25‰上浮50%计息);二、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承兑汇票垫款12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自按月计算的复利;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对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即20080平方米土地、5617.92平方米的三处厂房、3053.52平方米的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被告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戴立民、被告刘艳、被告辽宁耐森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62元,由被告辽宁耐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殿忠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