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113号203户,容留李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1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113号203户,容留张程(已行政处罚)、张某乙二人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113号203户,容留李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1月1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113号203户,容留张程(已行政处罚)、张某乙二人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通过办理张某甲吸毒一案,经审查,张某甲主动交代2014年10月份以来,该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113号203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张程(已处罚)、李某(已处罚)等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再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李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网上逃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张某甲家中吸食冰毒的过程。(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两次容留李某、张某乙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的过程。(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提取张某乙的尿样进行检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五)辨认笔录,证实张程、张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甲,张某乙指认出张某甲的家即是吸毒地点,张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张程、张某乙、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一案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竹强审 判 员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付文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