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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宏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宏禄,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该县庄里镇。2010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5因盗窃罪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富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宏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宏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翟宏禄窜至富平县杜村镇某某东北巷,趁无人之机,盗得陈某某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9元;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宏禄窜至富平县杜村镇某某北巷某某职业培训学校院内,盗得来某某绿驹电动车一辆,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5元。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翟宏禄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翟宏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翟宏禄窜至富平县杜村镇某某东北巷,趁无人之机,盗得陈某某钱包一个,内装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现金500元,均已退还失主陈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自己在家做完饭后,下到一楼准备去上班,当时将带的钱包放在一楼过道的纸箱上,去厕所不到二分钟,从厕所出来后,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内装有700元和一部小米牌手机及银行卡等物。2.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被告人翟宏禄对其盗窃的地点,杜村镇富平人家小区东边斜对面一巷子居民院子进行了辨认,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3.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领回被盗现金5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4.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309元。5.被告人翟宏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中午,在富平人家小区对面南北巷第二个东西巷里一家,盗得钱包一个,包内装有7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现金500元及手机一部被侦查人员扣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二.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宏禄窜至富平县杜村镇某某北巷某某职业培训学校内,采取强行扳坏电动车车锁的方式,盗得来某某绿驹电动车一辆,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退还失主来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富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将嫌疑人翟宏禄抓获归案。2.来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晚,自己将电动车放在租住房的院内,次日上午10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人盗走。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翟宏禄的指引下,对其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地点,杜村镇某某商场一院子内进行了现场辨认,根据被告人翟宏禄所指地点,侦查人员进行了拍照。4.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30日,来某某在富平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领回被盗电动车。5.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绿驹电动车价值2945元。6.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0)闫刑初字第18号、(2012)闫刑初字第00040、(2013)闫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宏禄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陕西省庄里监狱狱政科证明:被告人翟宏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释放。8.户籍证明:被告人翟宏禄年龄及住址情况。9.被告人翟宏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早,自己从阎良乘班车来富平下车后,在街道乱转,寻机盗窃电动车,转到某某商场里向东约200米处一家,发现大门开着,院内停放一辆电动车,趁无人之机将这辆电动车推出,沿某某商场里的路向西走,刚到老城关派出所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综述,被告人翟宏禄实施盗窃两次,盗值4954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及现金基本追回,退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宏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宏禄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但其归案后和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尚好,所盗财物已基本追回,退还失主,综上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免遭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宏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