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王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51号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委托代理人黄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蕾。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璠、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在中国区电子大型现场制气部担任商务助理一职,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为了专注于核心业务并重获领导地位,原告集团公司决定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组织架构重组,被告原属部门亦在重组范围内。2014年11月,原告撤销被告原所属部门,并将原先分散在多个不同部门的现场制气业务进行合并重组,新组建的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商务助理一职,且被告原直线经理被另行安排至台湾工作,客观上也不再需要商务助理。原告认为,因全球组织架构重组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原部门及岗位不复存在,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亦属于对劳动合同期限的协商变更,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9,884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王蕾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事先并未与被告协商,即单方做出解除决定,应属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电子大型现场制气部担任商务助理。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该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84,882.5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884元、2014年13薪7,887.92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薪7,397.31元、2014年度奖金6,041元、2015年度奖金2,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撤回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2015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884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经济补偿金基数按10,706元/月计;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未就岗位变更进行过协商。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8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薪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2014年9月18日的新闻稿、2014年12月15日中国区工业气体部总裁发给亚洲区领导委员会题为“中国区工业气体业务进行组织架构重组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公证书、2014年底集团首席执行官所做年终发言的公证书,证明为了专注核心业务,集团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组织架构重组;2、2014年11月14日中国区工业气体部总裁发布的资质架构公告及公证书,2014年11月28日组织架构公告及组织架构图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原属部门电子大型现场制气部与其他部门合并,被告岗位不存在;3、2014年10月1日集团气体业务执行副总裁发布的组织架构公告、被告原部门的组织架构图英文件及翻译件、SAP系统截图公证书及英文内容的翻译件、2014年11月14日台湾地区的组织架构公告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原部门被合并后,原直线领导已担任其他部门经理,原岗位没有存续必要;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庭中确认知晓存在组织架构变动的情况,认可组织架构公告的真实性。被告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在职期间听说过其所属部门要与其他两个部门合并,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而被告上级的调整,不代表被告岗位也需作何改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此后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判断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是否已满足以下两项条件而定:1、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过岗位变更的协商。原告虽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属协商变更,遭被告否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除劳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外,用人单位至少应提供具有相对确定、具体且合理的变更方案,方能在此基础上展开协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该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因前述两项条件缺一不可,原告现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尽到充分协商的义务,本院对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节是否成立,已并不影响解除行为的效力。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经济补偿金基数及工龄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5,0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5,001.50元。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