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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光大与吴志强、刘补琴、王永红、徐玉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平。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强,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补琴,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永红,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徐玉奇,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强、刘补琴、王永红、徐玉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被告吴志强、刘补琴、王永红、徐玉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志强因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43万元,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经合同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成立,借款实际发放后生效。被告吴志强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王永红、徐玉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日,被告吴志强要求原告直接将借款发放给苏彦峰。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吴志强指定的收款人苏彦峰。被告吴志强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再未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刘补琴系被告吴志强之妻,上述债务系被告吴志强、刘补琴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志强、刘补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永红、徐玉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支,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经合同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成立,借款实际发放后生效。被告吴志强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王永红、徐玉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日,被告吴志强要求原告直接将借款发放给苏彦峰。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吴志强指定的收款人苏彦峰。被告吴志强、刘补琴、王永红、徐玉奇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吴志强、刘补琴于2013年11月14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发结婚登记证类业务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四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志强因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3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经合同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成立,借款实际发放后生效。被告吴志强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王永红、徐玉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日,被告吴志强要求原告直接将借款发放给苏彦峰。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吴志强指定的收款人苏彦峰。被告吴志强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吴志强、刘补琴系夫妻。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为2%。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强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亦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吴志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强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补琴系被告吴志强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补琴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刘补琴未提任何异议,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补琴应与被告吴志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王永红、徐玉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永红、徐玉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红、徐玉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强、刘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永红、徐玉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永红、徐玉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强追偿。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吴志强、刘补琴、王永红、徐玉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