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三都镇驶往市区方向。12时56分许,途经十诸线三都立交桥下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就从轻处罚情节发表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事实清楚,但其驾驶私家车牌证齐全,年审合格;被查时,其正常行驶在普通公路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2.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朱某甲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5.被告人朱某甲因法制观念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