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邦普与石明全,李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普,李宗华,石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谢邦普,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华,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明全,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邦普诉被告石明全、李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小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普的委托代理人黄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全、李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明全系木工,原告系教师。2004年被告石明全在原告所在的学校承接桌凳工程时相识,并结为朋友。2014年8月被告因经营太阳能发电需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其中6万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另有4万元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石明全、李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明全、李宗华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谢邦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邦普现金60000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7日内归还,否则按每月3%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李宗华石明全2014年8月17日”。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谢邦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邦普现金40000万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20日内归还,否则按每月3%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石明全李宗华2014年9月11日”。现原告谢邦普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取款凭条、汇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邦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凭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拒不兑现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明全、李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邦普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邦普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石明全、李宗华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石明全、李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石明全、李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小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