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单乐强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单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海门市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乐强。委托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乐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乐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三建公司承包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金坛市愚池湾公寓建设项目。三建公司向我方购买吸音板。2012年12月31日,我方向三建公司提供了价值147000元的吸音板,但三建公司仅支付货款6万元,尚结欠87000元未予支付。我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建公司支付货款87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7993.24元(仅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每日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三建公司在金坛市承建工程项目,单乐强与三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工程项目供货,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发生在金坛市,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三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未与单乐强签订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单乐强签订合同;二、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单乐强答辩称:三建公司在金坛市承包了金坛市愚池湾公寓建设工程项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金坛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单乐强作为出卖货物方,现起诉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货款,单乐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单乐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来看,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注明“现有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单乐强吸音板”;而单乐强据上述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承建的金坛市愚池湾公寓工地供应吸音板,则金坛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单乐强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