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文美、高明等与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美,高明,高斌,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刘文美。原告高明。原告高斌。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荣。原告刘文美、高明、高斌与被告李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美、高明、高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美、高明、高斌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02分左右,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汽车沿曲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三十三组地段时,与亦经该地段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高凤祥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未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亲属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由于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原告亲属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2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本起事故共造成三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2279.08元、死亡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合计:371875.58元。超出交强险12万元外,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321500.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亲属高凤祥在抢救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没有异议,对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家庭也很困难,妻子中风,儿子智力××,现在被告没有赔偿能力,以后被告会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02分左右,被告李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汽车沿曲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三十三组地段时,与亦经该地段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高凤祥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高凤祥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李荣驾车逃离现场,高凤祥立即被送往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次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高凤祥病情危重,告知亲属,行临终关怀办理出院。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22279.08元。后高凤祥于同年2月10日死亡。被告李荣于同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凤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高凤祥生于1941年2月8日,与原告刘文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两子,即本案原告高明和高斌。高凤祥生前系双楼镇新楼小学高级退休教师。还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荣以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三年九个月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曲塘镇刘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凤祥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22279.08元有病历及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为高凤祥生前系退休教师,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6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高凤祥的突然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方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来料理后事,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方一定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丧事以7天为宜,故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死者丧事事宜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2年12月20日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赔偿主体为同一时,刑事责任主体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被告李荣在承担了刑事责任以后,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高凤祥与原告刘文美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原告刘文美已过七旬,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刘文美为农民,无退休金或其他生活来源,高凤祥应对刘文美履行扶养义务。高凤祥死亡,原告刘文美失去部分生活来源,理应获得扶养费费。因高凤祥系退休教师,刘文美与高凤祥共同生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理。又因高凤祥与刘文美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高明、高斌,他们对刘文美亦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428元(9×23476元/年÷3)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方因其亲属高凤祥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279.08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765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0875.58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凤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李荣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荣承担80%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认定标准将案涉电动汽车认定为机动车,但该种车辆目前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作为该电动汽车的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其因此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若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则有失公允。李荣所驾驶的电动汽车从外形、体积等方面看,其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高凤祥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李荣在行驶过程中应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衡平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程度等,应酌情认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李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美、高明、高斌因其亲属高凤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64700.46元。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文美、高明、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刘文美、高明、高斌负担201元,被告李荣承担804元(由被告李荣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刘文美、高明、高斌代垫,被告李荣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