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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传凤与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凤,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59号原告:苏传凤。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曹佳佳(实习)。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镇西工业园。负责人:唐成。原告苏传凤诉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传凤诉称,2014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所租住的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河西×××号徐某住宅发生火灾,火势较大,窜至二楼,原告被烧伤并且住院治疗。后经嘉兴市消防支队查明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一楼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起火引起,是电动自行车的产品缺陷造成。该电动车系被告生产,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责任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503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会保障卡1张、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桐乡市的居住情况和有固定工作的事实;2、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嘉公消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火灾事故以及起火原因是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3、患者信息修正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在医院抢救治疗时没有提供身份证,错把姓名写成了苏财凤,后作了更正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和花去医疗费用的情况;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鉴(2014)临鉴(活)字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需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护理人员1个),营养期为1个月和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情况;6、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908号判决书1份,证明发生火灾事故和起火的车辆系被告生产等的事实。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苏传凤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11时许,桐乡市凤鸣街道文华小区河西×××号徐某、肖某住房发生火灾,造成张某、郎某死亡、原告苏传凤受伤、财产受损的火灾事故。事故经嘉兴市消防支队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11时许;起火部位为该住房一层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的北侧区域;起火点为一层位于东数第一间放置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该电动自行车系刘宗友于2013年3月27日从谷郑州个体经营的桐乡市知心电动车专卖店郑州车行购买,由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生产。原告苏传凤受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18.83元。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需误工期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嘉兴市消防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刘宗友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因电气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成灾。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作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因其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30118.83元。2、误工费应为11640元(97元/天×30天×4);3、护理费应为5820元(97元/天×30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6、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00元。综上,原告伤遭受的损失为49638.83元,由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赔偿原告苏传凤因伤所受损失4963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传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无锡市红月亮电动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华审 判 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