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永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永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海斌,系该社职员。被告黄永如,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37。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永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胜、黄海斌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信用社借款13400元及73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均为10.08‰。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共207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0年12月27日及2011年5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3016.03元,本息合共23716.03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银监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5、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6、利息单一份,拟证明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3016.03元。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永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被告黄永如因生意周转分别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属下佛冈县三八信用社借款本金13400元及73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共20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均从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均为10.08‰。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0年12月27日及2011年5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2015年4月10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永如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属下佛冈县三八信用社谢连锋借款两笔本金合共20700元,上述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理应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永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2月31日起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黄永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佰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