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X组与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X组,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29-1号申请人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X组。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王家荣。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曾林春。申请人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X组与被申请人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X组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0674.79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财政所有2014年度的良种财政补贴款9470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在10674.79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申请人四川川之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财政所的2014年度的良种财政补贴款947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户名: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帐号:5100*************50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