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起德与宋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张起德,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剑锋,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婷,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万军,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起德与被告宋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德的委托代理人曹剑锋,被告宋万军的委托代理人齐军栋,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德诉称,2014年8月30日,宋万军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5EF**)在门头沟区石担路9公里+200米处与邓韧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NQB7**)相撞,造成坐在邓韧车辆内的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我所受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胸部外伤,住院8天,医疗费7827.62元,其中宋万军支付了5000元。宋万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777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23397.68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宋万军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5E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是张贵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没有提交需二人陪护的医嘱证明,我方认可住院8天期间1人的陪护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人查勘,原告说其已退休,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根据病历上显示原告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等病情,并且长期服用华法林,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凭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宋万军辩称,我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认可一个陪护人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同意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30分,宋万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5EF**)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9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遇邓韧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QB7**)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宋万军车辆左前部与邓韧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邓韧车上乘车人张雨德、张起德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起德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胸部外伤、左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耳混合性耳聋、左耳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鸣等伤情,至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8天。张起德主张:1、医疗费2827.68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主张其住院费7260.14元、门诊费567.54元,宋万军已付5000元,余款由张起德自付。宋万军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还为张起德支付门诊费351.12元。三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平安北京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1777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张起德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需休息;提交北京京西建设集团高家园安置房一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聘书和证明信,载明张起德于2013年10月1日被聘为门头沟区龙泉镇高家园地区土地储备项目(2号块地)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土建工长职务,工资标准每月4500元,因2014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1日至12月28日请假休息,休假期间扣发工资17770元。宋万军、平安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对证明信和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据和劳动合同与其相互佐证,聘书上未加盖公章,主张的收入水平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3、陪护费2400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起德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提交署名为曹金堂、金淑芝的证明,载明张起德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7日聘请金淑芝护理8天,每天陪护费150元(包含15元饭费),共计1200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夜间聘请曹金堂陪护8夜,一夜陪护费150元(包括15元饭费),共计12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认可陪护期间,但认为原告未提交需二人陪护的医嘱。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提交住院病案,主张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平安北京分公司、宋万军对该项诉求不持异议。另查,宋万军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5EF**)登记所有人系张贵梅,宋万军在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邓韧车辆损失34008元。上述事实,有曹剑锋、齐军栋、郝木兰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聘书及附件,证明信,陪护费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宋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宋万军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起德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万军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宋万军为张起德垫付的医疗费5351.12元,在保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平安北京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宋万军。张起德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28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张起德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起德主张的收入标准过高,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根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予以核算,共计13766.6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张起德护理期为8天,其主张的二人护理,未提交明确医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未提交相应护理费发票、委托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算为9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起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三角五分。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宋万军垫付的医疗费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分。三、驳回张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张起德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宋万军负担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