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起怀诉被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腾鳌第一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怀,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腾鳌第一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93号原告:王起怀。被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腾鳌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静。委托代理人:宋彦轮。原告王起怀因与被告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腾鳌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怀、被告丰禾公司的负责人王静及委托代理人宋彦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怀诉称:2014年5月21日梁春利在被告丰禾公司购买玉米除草剂,即莠去津、乙草胺、2,4-滴丁酯、统庆及统庆伴侣。原告雇佣梁春利为原告种植的17亩玉米喷洒被告销售的除草剂,几日后玉米苗出现发黄、卷心、死亡症状。2014年6月3日海城市腾鳌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到现场查看情况,作出玉米苗表现症状是除草剂药害症状的结论。原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但已错过了最佳播种时令,导致秋收时玉米不成熟,产量大幅减少。2014年9月26日海城市腾鳌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对原告的玉米产量进行了估产,每亩估产600斤左右。原告认为是被告配比除草剂错误导致原告玉米减产,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减产1200斤,每斤0.95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380元,被告赔偿原告重新种地人工费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禾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种植玉米的亩数、玉米品种、玉米实际产量、相邻地域农户当年玉米产量的证据,并提供具备价格认定资质部门出具的同种类玉米价格的证据,以此来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造成玉米减产的因素有多种,如播种时令因素、玉米种子的质量因素、田间管理因素、收割玉米时令因素等,只有将其他因素科学合理的排除,才能认定是否因除草剂药害因素造成玉米减产。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损失由除草剂药害所致,并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销售的除草剂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的产品详细、明确的标明了产品性能、注意事项、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等信息。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已向购买人提供了说明服务,购买人应当对产品信息进行认真阅读和理解,然后根据作物实际情况进行配比使用。除草剂在正常的自然条件下使用是安全的,除草剂产品的注意事项是明确的,除草剂的配比要结合土地、气象等实际情况,并严格遵守注意事项进行使用,因此原告诉称是被告配比除草剂错误导致药害发生的观点不能成立。海城市腾鳌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无资质对除草剂药害进行认定,更无资质对玉米产量进行估产。被告将除草剂销售给梁春利,梁春利用自有的打药车给农户喷洒除草剂,除草剂的购买、配比、使用均由梁春利完成,梁春利是责任主体,应当由梁春利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梁春利在被告丰禾公司购买玉米除草剂,即莠去津、乙草胺、2,4-滴丁酯、统庆及统庆伴侣。统庆伴侣的使用说明显示,本品仅限于混配统庆本剂使用,每亩用量:100毫升统庆+100毫升统庆伴侣。被告在销售时交待上述药剂可以混配使用,并在销售单上写明上述药剂每亩的用量。原告雇佣梁春利为种植的17.2亩玉米喷洒被告销售的除草剂,几日后玉米苗出现发黄、卷心、死亡症状。2014年6月3日海城市腾鳌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到现场查看情况,作出玉米苗表现症状是除草剂药害症状的结论。事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玉米种子进行了补种。2014年9月26日海城市腾鳌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对原告的玉米产量进行了估产,每亩估产600斤左右。按原告每亩减产1200斤,每斤0.95元计算原告17亩玉米的经济损失1938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腾鳌镇东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证明原告在该村承包17.2亩土地的情况;2、海城市腾鳌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作出的除草剂药害现场查看情况说明1份、东甘村估产情况说明1份、受除草剂药害后的玉米苗照片3张,证明原告玉米苗受除草剂药害及玉米估产600斤左右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份、莠去津产品外包装1份、乙草胺产品外包装1份、2,4-滴丁酯产品外包装1份、统庆产品外包装1份、统庆伴侣产品外包装1份,证明被告销售农药的资质情况及销售农药产品的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海城市腾鳌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作出玉米苗表现症状是除草剂药害症状及对原告的玉米估产600斤左右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东甘村其他村民2014年玉米亩产和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2014年东甘村玉米亩产可达2000斤,销售价格每斤0.9元至1元之间,原告要求按亩产1800斤,每斤0.95元计算17亩玉米的损失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种地人工费5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请求的成立,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标明的经营范围为农药零售,被告超出经营范围为购买人介绍农药的混配使用方法、使用剂量。而根据统庆伴侣的使用说明显示,本品仅限于混配统庆本剂使用,每亩用量:100毫升统庆+100毫升统庆伴侣,被告在销售农药过程中违反使用说明,错误地交待农户将统庆伴侣与其他农药混配使用,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梁春利是责任主体,应当由梁春利进行赔偿。被告对其辩称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丰禾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腾鳌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起怀的经济损失19380元;(二)、驳回原告王起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承担3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17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代理审判员 张明欣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