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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与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宝,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强,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能,住安徽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住安徽省。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刘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与上诉人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海宝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飞、苗利钢,上诉人同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后,高菊芽坠入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期厂区内一深井内,至20时许,徐海宝、徐家强等人寻找时被发现,繁昌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及消防队接警后合力救援,将高菊芽从井中捞起,并送至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高菊芽已死亡。2014年9月17日繁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高菊芽系溺水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高菊芽近亲属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菊芽并非同福公司员工。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同福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06.25元、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5398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共计594187.25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海宝等诉请同福公司就高菊芽死亡进行民事赔偿应属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就同福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责任大小及范围产生较大争议。解决上述争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主要落实在三个方面,即高菊芽进入同福公司二期厂区内是否非法、同福公司是否尽到了安保义务、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首先,本案中,对于高菊芽是为何进入同福公司二期厂区内的,繁昌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关于高菊芽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表明:“高菊芽独自进入到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边的同福二期厂区欲采摘厂区内栽种的玉米”。对此徐海宝方认为此项事实缺少相关证据证实。但该所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前,分别向徐兰菊、马用霞、徐家强、王梅香进行了调查,其中徐兰菊称事发深井位于同福公司二期厂区玉米地里,厂区有围墙,事发时高菊芽的电瓶车停放在深井的围墙外面;马用霞称事发前一日其与高菊芽同到同福公司三期厂区内采了四、五根玉米,并称三期厂区没有围墙,二期厂区有围墙,自己没有到二期厂区摘过玉米;徐家强称事发前一日,高菊芽说其看见好多人在开发区空地掰玉米,自己也掰了几个带回来,同时称其与徐海宝找高菊芽,当找到高菊芽电瓶车后都是翻过围墙进入事发厂区的,之前问该厂区门卫时也称有没有人掰玉米被抓;王梅香称事发当日下班,其与高菊芽在永利薄板路口分手时,高菊芽说还去搞点玉米,并问其去不去摘玉米,并称其认为高菊芽还是去三期厂区摘玉米,没想到高菊芽会去二期厂区摘玉米。由此可见,横山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并非没有事实根据,对高菊芽进入事发厂区的目的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以上陈述内容结合事发现场深井与该厂区玉米地位置、高菊芽电瓶车停放位置,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同时,电瓶车停放位置与该厂区大门位置相去较远,结合该厂区门卫杨建秀在横山派出所调查时的陈述,可以印证高菊芽并未从门卫处正常进入该厂区。此外,徐海宝方虽对高菊芽进入事发厂区非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高菊芽进入事发厂区的非法性可以认定。其次,案涉损害是由排水直井所致,该直井由同福公司管理,位于同福公司二期厂区内。从位置上看,该井在同福公司厂区封闭围墙之内,且根据繁昌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关于高菊芽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的记载,“该井周围长满野草,不易发现”,徐海宝方对此也无争议,据此可知井边并无通行道路。至于同福公司厂区围墙存有破洞,这属于同福公司安全管理上的不足,却并不表明该厂区允许他人自由从该洞内出入,故该围墙破洞的存在与高菊芽的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不强。但从该深井的物理性质来看,井内积水较深,井口直径约0.8米,井口与地面齐平,井口未封闭,事发当日井内积水离地面有2米,因此该井对人身的危险性巨大,一旦落入,自救的可能性极小,且常人无法预知该种危险,据此,可以认定同福公司对其厂区内的直井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综合以上两点,高菊芽未遵从同福公司的安全管理,非法进入同福公司封闭管理的厂区,并误落入四周杂草丛生的深井内,其主观上存有过错的行为与其不幸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福公司的管理行为方面,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但高菊芽确实因同福公司二期厂区深井致死,具备条件关系。在相当性上,高菊芽非法进入该厂区内,其行为的违法程度畸轻,让其自负致其死亡的畸重后果,显属不公,而同福公司作为拥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法人,其有能力也有责任负担起较高程度的安全管理责任,特别是对本案中具有很高人身危险程度的深井应当负担起严密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任。因此,同福公司对案涉深井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与高菊芽死亡结果之间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于双方在诉辩中就该案情况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过错推定来认定的争议,因为通过上述事实的认定,已解决了高菊芽与同福公司在本案中都有过错的认定,同时过错推定也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认定方式,因此,可直接认定同福公司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也有责任即可。权衡双方责任状态,同福公司所负责任确定为20%,其余责任由高菊芽自负。至于赔偿标准,应结合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确定。在确定经济损失时: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徐海宝方提供土地全部被征用证明,表明其收入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同福公司对高守能、刘秀英子女情况有异议,认为其五子女中高成芽于1993年4月死亡应提供死亡证明,但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及繁昌县横山公共服务中心新合村民委员会子女情况证明中已经证实,对此应予以采信;徐海宝方提供的徐家强误工证明与其在横山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的陈述矛盾,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只能按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减。综上,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3114×20+5725×6÷4+5725×5÷4=4780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7806÷2=23903元,鉴定费1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24302÷12×2=40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557976.75元,其中同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1595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同福公司赔偿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人身损害赔偿款1115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承担4000元,同福公司承担871元。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同福公司仅对受害人高菊芽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公,同福公司完全未尽到对涉案直井的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事发前,同福公司二期厂区东侧,大致位于涉案直井附近的围墙上确实存在一个宽约1.5米的破洞。原审亦对该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可属于同福公司安全管理上的不足;涉案直井存在着极大的危险。围墙上洞口的存在给不特定的多数人进入厂区提供了便捷,墙洞附近的涉案直井又对这不特定的人群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且同福公司明知此处经常会有人进入,仍然未尽管理职责修补漏洞,也放任涉案直井口处于无井盖、无标识、无防护措施的危险状态,直至本案案发前一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至于同福公司一审时所谓的警示标识及围栏修补等工作皆系上诉人起诉后所为,属典型的事后补救。同福公司对破损围墙及涉案直井,完全未尽到合理范围内作为管理人的管理及安全防护义务。而该过错系造成受害人死亡最关键最直接的因素,故同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对受害人高菊芽进入同福公司厂区内的原因认定也仅为推定,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草率认定受害人高菊芽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同福公司在事故前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事故发生后安装警示标志及围栏、制作假证据,欲盖弥彰。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对其过错完全不知悔改,另外同福公司自事故发生至今一直不积极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拒不承认其存在过错,以上种种行为实际上对已极其哀痛的死者家属造成了二次伤害。二、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及标准,上诉人存在以下异议: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0元。受害人高菊芽在死亡时年仅45岁,高菊芽的离世给其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张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60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受害人父亲高守能在事故发生时已74岁,母亲刘秀英在事故发生时73岁,两位老人年事已高,目前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四名子女赡养,现受害人高菊芽去世,上诉人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6.25元(5727×7/4+5725×6/4)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同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认定为15743.75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等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5398元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菊芽的配偶徐海宝及儿子徐家强为办理丧葬等事宜,不得不放下工作误工处理相关事宜,由此产生了误工费是客观必然的,上诉人提供了徐家强所在的芜湖市汇昌物联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在为其母亲办理丧葬等事宜期间公司扣发工资34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认定未能依法保障上诉人的权益,明显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等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菊芽的家属为办理丧葬等事宜,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以及处理丧葬、诉讼等事宜的正常经验,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交通票据,上诉人主张3000元完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无源之水,一审法院判决1000元明显偏低,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同福公司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4187.25元。同福公司上诉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高菊芽死亡一事承担20%的责任显系错误。首先,通过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清楚看出,高菊芽是在擅自翻越围墙进入上诉人封闭厂区内偷窃玉米的过程中失足溺亡的,且一审判决也已依法认定了高菊芽擅入上诉人厂区这一行为的非法性以及其违法行为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与此同时,上诉人也已经举证证明对于事发厂区已经采取了设立封闭围墙及大门门岗、安排安保人员巡查及树立警示标示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其目的即在于保障厂区以及公司财产的安全,禁止外人进入厂区,所以,上诉人对于事发窨井显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中以“事发井口内积水较深、井口直径约0.8米、井口与地面齐平、井口未封闭、事发当日井内积水离地面有2米,该井对人身的危险性巨大,一旦落入,自救的可能性极小,且常人无法预知该种危险”为由,认定上诉人对事发井口存在安全管理上的瑕疵。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持有异议,理由如下:事发井口系位于上诉人厂区内的下水窨井,其作用是排除厂区内(主要是事发种植地块)的积水,上述井内积水状况、井口直径、积水离地面距离、井口状态等均系该窨井在正常运作过程中的客观状态。相关企业单位内运行的设备、设施等均有可能会危及人身安全,正因为如此,企业才会对内制定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企业员工的人身安全,对外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禁止外部人员进入厂区发生意外。上诉人认为不能以厂区内相关设备、设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当然的认定企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显然已经依法尽到了相关安全管理责任,死者高菊芽并非上诉人企业员工,其在上诉人采取了完备安保措施的情况下仍违法进入厂区,对其这一行为,上诉人根本没有完全防范及控制的可能性,对其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后,一审判决中还有这样的表述“被告作为拥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法人,其有能力也有责任负担起较高程度的安全管理责任”。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上诉人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就无限的扩大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在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的前提之下,依法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费用标准,上诉人持有以下异议:l、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高菊芽户口显示其职业为粮农,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高菊芽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此仅提供了一份社保记录单,而这份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高菊芽与爱瑞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收入来自该单位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此份记录单并未加盖人社部门的公章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高菊芽的死亡赔偿金显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3114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系错误。2、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诉争意外的发生完全系由于高菊芽自身的违法行为所导致,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显然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而即便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比例,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显系错误。3、家属误工费:公安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中载明徐加强的工作单位系芜湖奇瑞重工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徐加强的误工证明出具单位是芜湖市汇昌物联网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与此同时,对于徐海宝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均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为4050元显系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意外的发生完全系因高菊芽自身违法行为所导致,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高菊芽并非同福公司员工,同福公司厂区亦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通行的必经通道,高菊芽进入该厂区没有正当的事由,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原审认定高菊芽进入事发厂区的非法性并无不当。高菊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同福公司厂区,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同福公司对其厂区的直井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排除安全隐患,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高菊芽进入该厂区的非法性并不能成为阻却同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原审根据高菊芽与同福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高菊芽对其死亡承担80%的责任,同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高菊芽虽系农业户口,但系失地农民,并不以农业生产为其收入来源,高菊芽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高菊芽工作单位为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安机关调查报告亦认定高菊芽在芜湖爱瑞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高菊芽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徐加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作单位并不一致,故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作为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是客观事实,原审根据行业标准酌定误工费4050元亦无不当。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用本在情理之中,但徐海宝提交的30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面值100元的定额发票,且发票号码均在01152701-01152750及01191401-01191450号段,显与实际不符,原审结合当地出租车行业收费标准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较为符合实情。高菊芽虽系非法进入同福公司厂区,同福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高守能出生于1940年1月20日,刘秀英出生于1940年10月5日,至2014年8月19日是高菊芽死亡事发时,高守能年满74周岁,刘秀英年满73周岁,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6年和7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8606.25元,原审分别按5年和6年计算有误,少计算2862.5元,应予纠正。综上,同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人身损害赔偿款114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上诉人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上诉人徐海宝、徐家强、高守能、刘秀英负担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审判员  薛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