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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与惠州市富丽轩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清海、陈秀理、冯韶伟、陈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惠州市富丽轩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清海,陈秀理,冯韶伟,陈阿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营业场所:深圳市坪山新区。负责人:彭建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锂,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城,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惠州市富丽轩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清海。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卫。被告:陈清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秀理,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冯韶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陈阿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惠州市富丽轩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清海、陈秀理、冯韶伟、陈阿彬名下价值人民币2805104.2元的财产。原告出具担保函,以自有财产为本次财产保全作担保,若因本次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同意以人民币2805104.2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惠州市富丽轩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清海、陈秀理、冯韶伟、陈阿彬名下价值人民币2805104.2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颜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