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魏某、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同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抢劫独行青年男子现金和银行卡,在咸阳市秦都区一号桥东边约500米咸阳湖边路上拦截围住途径的高某,对高某拳打脚踢,张某甲从路边折下一根树枝对高某进行殴打,高某挣脱跑离,致高某鼻骨骨折、头皮挫伤,后被民警抓获。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同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抢劫独行青年男子现金和银行卡,在咸阳市秦都区一号桥东边约500米咸阳湖边路上拦截围住途径的高某,对高某拳打脚踢,张某甲从路边折下一根树枝对高某进行殴打,高某挣脱跑离,致高某鼻骨骨折、头皮挫伤,后被民警抓获。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1000元整;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整;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整。分别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生于1993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生于1992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生于1996年9月1日。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张某甲从泾阳县来到咸阳,预谋抢劫成年男子。当晚21时20分许,张某甲、魏某、王某、张某甲窜至咸阳市秦都区一号桥东边约500米咸阳湖边路上,遇见正在独自行走的高某,四人对高某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中高某奋力抵抗,趁机脱身,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统一广场将四被告人抓获。3、调解协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1000元整;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整;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整。分别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8点多,他顺着咸阳湖边的路向西走,有四个小伙从他身边走过,突然对他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小伙用树枝在他身上打了几下,他就往后退,转身朝西边跑了,后来他报警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中午,王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来咸阳,约好在咸阳统一广场见面。大约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张某甲、魏某、张某甲在统一广场见面,王某给他说,他们四个把一个男娃打了,男娃跑了,他当时以为王某开玩笑,但他看见王某鞋上有血。没有过多久,警察过来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他和张某甲、魏某、王某坐出租车到咸阳湖准备抢劫。大概晚上21时许,他们转到统一广场和一号桥之间的一条小路上,他们看见一个小伙朝他们走来。魏某先上去向那个小伙身后蹬了一脚,然后他和张某甲、王某冲上去打那个小伙。他们几个拳打脚踢,他还用树枝在小伙身上打了几下,后来小伙跑了。7、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咸阳湖景区一条青砖铺的路上,此处距离一号桥约500米,是其伙同张某甲、魏某、王某抢劫的案发现场。8、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分别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杨娅妮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