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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权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北头桥18弄一出租房三楼被害人许某的出租房,撬锁入内,盗走电视机旁桌子上的七、八包白沙牌香烟。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权刑满释放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权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许明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叶丽 来自: